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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4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忠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4刑初89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忠云,男,1997年8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华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华宁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6)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忠云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晓寿、叶芷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6日4时许,被告人杨忠云、贾某某(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驾车至华宁县华溪镇甫甸社区XXX村,先后将杨某家门前一盆清香树和罗某某家门前一盆鬼柳树盗走。经鉴定,被盗清香树和鬼柳树盆景价值人民币5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忠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忠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忠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忠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给其一次改正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4时许,被告人杨忠云、贾某某(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驾车至华宁县华溪镇甫甸社区XXX村,先后将杨某家门前一盆清香树和罗某某家门前一盆鬼柳树盗走。经鉴定,被盗清香树和鬼柳树盆景价值人民币55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忠云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份一天20时许,其和贾某某在盘溪租了一辆灰色面包车到华宁县城,当我们开着车到岔XX村的路口下去的第一个村子的路边,将村子里一家门口的一棵清香树盆景搬到车上。之后又将另一家门口的一棵鬼柳树盆景搬到车上,我们将偷的盆景拉到通海卖得400元的事实。2、同案犯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初的一天,其和杨忠云租了一辆面包车到华宁找女性QQ好友玩,因QQ好友没有来,我们开车返回盘溪,在华溪甫甸村华盘路岔进一个村子里面,将他人房屋外面的一棵清香树、一棵鬼柳树盆景搬到车上,我们将两棵盆景拉到通海卖得400元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6日早上6点40分左右,其坐在家门口抽烟发现清香树盆景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6日4时2分许,其看见一辆灰色微型车后,发现其家门口一盆盆景树被盗的事实。5、证人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车辆借用协议、车辆行驶证、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5日23时许,杨忠云跟其租牌号为云GXXX**微型车使用的情况。6、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初一天13时许,其跟两个小伙子买了一棵鬼柳树和一棵清香树盆景,给付400元的事实。7、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清香树盆景价值1500元,鬼柳树盆景价值40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之当事人。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贾某某和被告人杨忠云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杨某、罗某某家被盗的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10、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的清香树、鬼柳树盆景的外观特征。1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1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的清香树、鬼柳树盆景进行扣押的情况。1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扣押的清香树、鬼柳树盆景发还被害人杨某和罗某某的情况。14、视听资料,证实云GXXX**微型车在2016年5月5日至5月6日期间的行驶情况。1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忠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刑罚执行情况。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忠云系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的情况。1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忠云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忠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和原判之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忠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15)华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忠云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宣告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杨忠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1500元),总和刑期一年零五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先行羁押的31天,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江辉人民陪审员  豆思权人民陪审员  王建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