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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王家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家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157号原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游府西街46号19楼。法定代表人:蒋月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楠,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家联,市民。委托代理人潘地松,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诉被告王家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月胜的委托代理人何楠,被告王家联的委托代理人潘地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24542.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王家联醉���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10KM+150M路段时,向右变更车道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张宇婷驾驶的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张宇婷受伤。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23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宇婷损失24542.97元,并有权向被告王家联追偿。我公司于2016年5月履行了该赔偿义务。现我公司依法向王家联追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被告王家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有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伤者作出赔偿。原告现向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等证��,被告王家联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王家联醉酒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10KM+150M路段向右变更车道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张宇婷驾驶的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张宇婷受伤。事发后,王家联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家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宇婷负次要责任。后张宇婷就索赔事宜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因被告王家联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作出(2016)苏0923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宇婷24542.97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履行了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家联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他人损害,原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相关费用,有权向被告王家联追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联偿还原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民币24542.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王家联负担(原告已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虹宇附录法律条文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