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林锦兰与阳江市金中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兰,阳江市金中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435号原告:林锦兰,女,汉族,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047。被告:阳江市金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清湾村拆迁安。法定代表人:叶利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锦兰与被告阳江市金中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江市金中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锦兰诉称:林柏良在2011年11月-12月份以被告金中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电木柄,价值9487元,有被告结算单为证,并由原告送往阳东县北惯打石山工业区之二(即阳江市宇成工贸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有支付货款期限,但付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无果,原告为了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江市金中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电木柄货款人民币9487元。2、判令被告阳江市金中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江市金中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锦兰主张与被告阳江市金中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林锦兰提供了2012年4月12日结算单以证明被告阳江市金中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共计9487元,该结算单载明:“兹收到林锦兰(电木柄)公司(厂)2011年11-12月份单据共2单,人民币金额合计小写:¥6487,大写:陆仟肆佰捌拾柒元正。另加3000元。阳江市宇成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4月12日。杨金媛。”。但阳江市宇成工贸有限公司并未在该结算单加盖公章。原告林锦兰主张结算单签名为被告的财务杨金媛所签,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6年1月12日,原告林锦兰诉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认为其没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另查明,阳江市宇成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1年7月18日变更为阳江市金中工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关芬耀变更为叶利玉。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林锦兰提供的结算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林锦兰提供的结算单虽然购货客户名称为阳江市宇成工贸有限公司,但阳江市宇成工贸有限公司并未在该结算单加盖公章,同时原告林锦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名人杨金媛与阳江市宇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关系。因此因此林锦兰主张被告阳江市金中工贸有限公司(原阳江市宇成工贸有限公司)欠货款948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阳江市金中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87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江市金中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锦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300元,合共350元,由原告林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耀丹书 记 员 何恭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