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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万春阳与被告李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春阳,李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39号原告:万春阳,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棋梓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中平,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棋梓镇,系万春阳丈夫。被告:李光祥,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棋梓镇。原告万春阳与被告李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春阳及委托代理人万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春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光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光祥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在长沙经营木材生意,约定月息2500元。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和利息。在几个证明人见证下被告又出具一份借据,承诺在2013年农历年底前付清本金及利息,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光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光祥未到庭质证。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据2、2013年10月20日李光祥手写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张。证据3、2013年10月28日李光祥手写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张。证据4、湘乡市棋梓镇龙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春阳与被告李光祥系远亲关系,被告李光祥于2011年10月向原告万春阳借款40000元,用于经营长沙的木材生意,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当即以支付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11年10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撕毁之前40000元的借条,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今借万春阳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贷李光祥20011年10月9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当即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60000元。经审查,借条中的“20011年”系笔误。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农历过年前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0元(按月息2.5%),共计160000元整。如未按期偿还,则按本金160000元,月息4000元(2.5%)计算,并以被告在湘乡市棋梓镇龙江村十二组的房屋作为抵押。经审查,该不动产抵押并未进行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债权凭证,双方约定被告2013年农历过年前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即可,如未按期偿还,则按2013年10月20日的债权凭证计算本金与利息。原告自2013年10月28日之后,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多次寻找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电话联系上被告。被告在电话中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被告表示自己无力偿还本息共计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万春阳与被告李光祥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起合法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3年农历年前向原告归还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被告的违约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被告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债权凭证中,双方补充确定了借款本金为160000元、月息2.5%。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仅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000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法院仅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率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主张月息按2%计算(即年利率24%),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2011年10月至2016年1月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02000元(100000元×2%×51个月),原告主张利息100000元,本院确认利息为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祥向原告万春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向原告万春阳支付利息10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光祥负担。以上款项限被告李光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汇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专用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支行。请备注湘乡市人民法院及案号,原、被告姓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酿靓代理审判员  朱美娟人民陪审员  刘中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颖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