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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振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郑学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郑学龄,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2236号原告:黄振钢,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坦,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郑学龄,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被告: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路河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万怀建,负责人。原告黄振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郑学龄、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豫民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钢、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到庭,被告郑学龄、豫民货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就被告郑学龄将原告撞伤所产生的医疗费36298.36元、误工费18399元、护理费121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宿费67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拖车费2287元、车辆损失费1079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等费用共计169114.86元,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并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足部分,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学龄、被告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2时10分许,原告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福建省长乐市前往福建省闽清县,途经福银高速A道49KM+100M处,车辆右前部与被告二郑学龄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3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原告受伤,两部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郑学龄将车辆驶离现场,2015年9月24日被查获。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郑学龄负本起事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进行治疗,并被确诊为左肱骨中段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左前臂皮肤挫裂伤等。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9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认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3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豫民货运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审查事故车辆豫N×××××、豫N39**挂是否经过年审、是否具备合法营运资格,驾驶人员郑学龄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如不具备上述条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在国家规定的医保范围内承担,超出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3、因事故车辆肇事后驾驶人逃逸,按照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5、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郑学龄、豫民货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0月10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公交榕高三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原告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福建省长乐市前往福建省闽清县,途经福银高速A道49KM+100M处,车辆右前部与被告郑学龄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3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原告受伤,两部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被告郑学龄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病情简介》、××证明书》,证明1、原告于撞碰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2、被告郑学龄违反交通法规行为,导致原告左肱骨中段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左前臂皮肤挫裂伤等损害后果。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向原告出具《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人费用清单》,证明被告郑学龄违反交通法规行为,导致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6298.36元。证据四、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八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被撞受伤后,被认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用1500元。证据五、闽侯县青口安佳停车场向原告出具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车辆损失费用发票,证明被告郑学龄违反交通法规行为,导致原告支付拖车费2287元、车辆损失费10795元。证据六、福州市鼓楼区星瑞酒店向原告出具《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被告郑学龄违反交通法规行为,导致原告支付住宿费672元。证据七、闽清县民政局向原告出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1、原告于事故时,已在城镇工作生活常住一年以上的事实;2、误工费应按教育类别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90日过长;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但认为拖车费过高,车辆损失费用发票不能直接证明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又产生宾馆住宿费,有矛盾;对证据七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投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原告在投保单上三处盖章确认,根据相关条款,保险公司免责且对仲裁、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保险条款本身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加黑加粗,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09月16日02时10分许,原告黄振钢饮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福建省长乐市前往福建闽清县,途经福银高速A道49KM+100M处,车辆右前部与被告郑学龄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3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原告黄振钢受伤,两部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郑学龄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3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存在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违法行为。事故后被告郑学龄将车辆驶离现场,2015年09月24日被查获。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黄振钢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学龄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左肱骨中段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左前臂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可根据情况取内固定等。2015年12月26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N485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3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豫民货运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12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在庭审辩论结束前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证据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后,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申请书,经法庭送达询问传票后,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庭审后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经法庭送达传票要求其说明理由,其未到庭接受质询,视为其该权利的放弃。现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6298.3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诊疗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原告花费医疗费36298.3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明确非医保份额,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10天,结合原告的病历,酌定伙食补助费3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及诊疗记录,酌定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护理费12163.5元。本院认为,根椐原告病历和司法鉴定书,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肱骨中段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左前臂皮肤挫裂伤、脑震荡,住院治疗10天,护理期评定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可参照福建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10天×148.6元/天=1486元;出院后在家护理费酌定70元/天,出院后在家护理费80天×70元/天=5600元,合计护理费7086元,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55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残疾赔偿可参照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的标准,系数为10%,按20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6550元,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票据,但鉴于该项损失的必然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5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司法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误工费18399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于2015年9月16日受伤,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月10日),误工天数117天,误工费教育类别日平均工资168元/天(61545元÷365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8399元,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住宿费672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相关转院记录,故原告主张转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拖车费2287元、车辆损失费1079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车辆损失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9065.36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黄振钢饮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其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学龄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3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存在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应对本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3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与被告郑学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N×××××号、N3942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9065.3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9385元。鉴于被告郑学龄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逃匿行为,根据两被告签订的相关保险条款,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不予赔偿。其次,本院认为,原告黄振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70%的责任,剩下30%由被告郑学龄与被告豫民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郑学龄、豫民货运公司应对余下的11904.1元(39680.36×0.3=11904.1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振钢109385元。二、被告郑学龄、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振钢1190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振钢负担200元,由被告郑学龄、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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