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英德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与林达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德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林达彦,叶池兴,王立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地址:英德市。负责人:刘华杰。委托代理人:陈子雅,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颖,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达彦,男,汉族,住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池兴,男,汉族,住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立君,男,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英德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因与被上诉人林达彦、叶池兴、王立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英德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所诉称的土地位于英德市××街道城北××路东侧,地号为010221242,面积为14013.78平方米,属于划拨的工业用地,2005年10月10日英德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给上述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英德国用(2005)第932号。并在上述土地上盖建了厂房,该厂房座南向北,自西向东,根据钢架结构分为20个卡位。自北向南,每一大卡位分为三个小卡。2010年10月11日上述厂房分割成七个单位,并分别办理了七个房地产权证。其中王立君通过购买取得之一房地产权,之二、之三、之四、之五、志六、之七仍属于英德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2012年1月2日,王立君与林达彦签订租赁合同,将英德市英城城北和平北路东侧之一厂房(第12、13、14卡)租赁给林达彦,租期为四年半,即2012年1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约定前三年租金每月按6.5元/㎡即7500元收取;第四、五年租金每月按7.7元/㎡即9200元收取。林达彦于2013年5月8日向英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英德市金源(金诚)建材经营店,营业场所即英德市英城城北和平北路东侧之一厂房(第12、13、14卡)经营五金、钢材。经查,林达彦经营场所第12、13、14卡对应的房地产权属坐落英德市英城城北和平北路东侧之四、之五、之六,属于英德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所有。2014年2月19日,原审法院根据英德市机电排灌总站的申请,裁定受理其破产一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林达彦的经营场所英德市英城城北和平北路东侧厂房第12、13、14卡的权属问题。虽然林达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但根据英德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提供林达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时提供的材料可以证实,王立君所拥有的粤房地产权证英德字第××号的房地产平面图显示,该房地产即英德市英城城北和平北路东侧之一的范围北至自墙空地,南至众墙之二,东至自墙空地,西至众墙之四。林达彦的经营场所第12、13、14卡的范围系北至自墙空地,南至自墙小巷,西至众墙之一、之二、之三,东至众墙之七。此范围实际属于英德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权属下的和平北路东侧之四、之五、之六的范围之内。因此,林达彦经营场所所占用的范围属于英德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所有,并非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和平北路东侧之一房产范围。林达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占有使用厂房的12、13、14卡属于合法占有使用,侵害了英德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对其土地房产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英德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请求判令林达彦退出其所占有土地并撤走全部设备、设施、物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林达彦虽然没有征得英德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同意占有使用其厂房,其与没有所有权的王立君签订租赁合同,并对租金作了约定,实际使用了该厂房,缴纳租金,该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英德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应另行处理。英德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以该合同约定的租金作为损失,要求林达彦赔偿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一、林达彦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有使用的位于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东侧之四、之五、之六(12、13、14卡)号土地和房产归还给英德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并将其全部设备、设施、物件搬离该厂房。二、驳回英德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700元,由英德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负担1650元,林达彦负担50元。宣判后,英德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因非法占用房屋的损失(从占用之日起至退出之日),暂时计算至上诉月334400元;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各被上诉人均是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林达彦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单独是林达彦,原审判决回避第三人的责任属于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上诉人的物权。(二)各被上诉人均有过错,属于故意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的多个案件已经认定了叶池兴是实际出租人的事实,故叶池兴需共同承担责任。(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各商户与王立君的租赁价格可以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林达彦、叶池兴、王立君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英德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请求被上诉人林达彦、叶池兴、王立君共同承担涉案房屋的占用费用334400元,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一方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王立君在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下,擅自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土地和房产租赁给林达彦,其行为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权请求侵权人王立君赔偿损失。而林达彦虽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没有证据证实林达彦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明知王立君对涉案土地和房产没有合法权属,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林达彦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请求林达彦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其在一审诉状中仅请求林达彦一人赔偿涉案房屋的占用费用,且在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叶池兴、王立君为原审第三人后,上诉人亦没有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故可以据此认定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仅向林达彦一人主张权利。因上诉人此种行为属于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请求叶池兴、王立君与林达彦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变更了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在二审中请求叶池兴、王立君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不作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德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林达彦应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有使用的位于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东侧之四、之五、之六(12、13、14卡)号土地和房产归还给上诉人英德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并将其全部设备、设施、物件搬离该厂房。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英德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伟诚审 判 员 张廷青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