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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恒业有机硅有限公司与潍坊致嘉有机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恒业有机硅有限公司,潍坊致嘉有机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521号原告:内蒙古恒业有机硅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经济开发区乌达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均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建耀,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致嘉有机硅有限公司。地址:临朐县东城经济开发区沂山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吴海云,经理。原告内蒙古恒业有机硅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致嘉有机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善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建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购买原告有机硅,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1280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12804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甲基环硅氧烷混合体、交联剂,以实际到货数量结算,供方负责运输到需方仓库,对产品质量有异议,货到七日内书面提出,货款于2015年4月25日前结清。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货款512804元。此后,被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函、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5128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1280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欠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计算期间应自双方对账之日起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请求权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致嘉有机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恒业有机硅有限公司欠款512804元及逾期利息(按款额512804元,以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8元,减半收取4464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金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