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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甫之与谢凡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甫之,谢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481号申请执行人张甫之,居民。被执行人谢凡,居民。申请执行人张甫之与被执行人谢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022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谢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张甫之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执行人谢凡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65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民初字第022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