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董得金、董积金等与王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得金,董积金,王优,石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314号原告:董得金,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原告:董积金,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委托代理人:董得金,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二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王优,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石萱,女,1992年5月26日出生,瑶族,住钟山县。原告董得金、董积金与被告王优、石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优、石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董得金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月3%计付);2.二被告向原告董积金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月3%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放弃对被告石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优分别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合计30万元。同日,被告王优出具借条交由二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105000元/年。借款后,被告王优向原告董得金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原告董得金借款本金5万元,欠原告董积金借款本金1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王优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优、石萱未作答辩。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王优出具的借条。被告王优、石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石萱提交了二张收条,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优、石萱在钟山县民政局无婚姻登记。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优分别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合计30万元。同日,被告王优出具借条交由二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105000元/年。借款后,被告王优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董得金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董得金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原告董得金借款本金5万元,欠原告董积金借款本金15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王优、石萱系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因而被告王优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王优个人的借款,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被告石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王优借款后向原告董得金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原告董得金借款本金5万元,欠原告董积金借款本金15万元至今未还。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王优归还原告董得金借款本金5万元,归还原告董积金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年利息为105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王优对尚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月3%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原告对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得金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王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积金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2元、公告费707元,合计57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蕾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人民陪审员 潘宗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晶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