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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145号原告陈某甲,男。被告陈某乙,男。被告陈某丙,男。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妻子敖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病故,在办完敖某某的后事以后,原告有27000元现金存款、卖包谷的1200元现金,二被告将原告的现金存款及现金共计28200元平均分割代管。现原告年老多病,无钱生活治病,向二被告请求各返还14100元,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返还,由此成诉,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将原告的财产28200元返还给原告,每个被告返还14100元,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户口簿及原告陈某甲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陈某乙辩称:我父亲要求我返还14100元,当时应该还有其他财产的,如果要返还,那就应该把其他财产一并返还。为了两个老人的赡养问题,当初我和我陈某丙兄弟协商过各人负责赡养一个老人,最后拿钱的时候我兄弟和我妹在初三的天就喊我拿身份证去村委会出具证明,这个钱是我母亲的钱,我母亲过世后我兄弟陈某丙和我妹去取钱回来后拿到我家去分的,我说过这钱不应该分,他们说每个人分一半。我兄弟得的钱13500元就是赡养我父亲的钱。被告陈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乙身份情况。被告陈某丙辩称:土地是平分的,父母没有分开赡养,我母亲在世的时候是租萧远家房子居住的,我得了14100元是包含租房子的费用在内的,实际我只得了13500元,我也承认退,财产我们两弟兄是分了的。被告陈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丙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其妻敖某某于1965年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陈某乙、长女陈某丁、次女陈某戊、次子陈某丙,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年。2014年9月25日敖某某去世,原告陈某甲即将自己和妻子的存款27000元分割给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代管,各代管13500元,并约定由陈某乙、陈某丙每月付给原告生活费,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及医疗费用,同时将自己所有的包谷出售1200元给付了自己与其妻敖某某的房租。2015年9月因被告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原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27000元钱,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主张由二被告返还的28200元钱,其中有27000元是陈某甲与敖某某的共同存款,该款项在敖某某去世后,没有进行家庭析产前应属原告陈某甲所有,原告将该款项分给二被告代管,同时附条件要求二被告对原告进行赡养,由于二被告在对原告陈某甲赡养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请求将该款收回归自己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应各自将自己分管的13500元钱返还给原告陈某甲。对剩余卖粮食的1200元,原告陈某甲是用来给付房租,且已将该款项给付了房东萧远家,被告未进行代管,不属于被告应返还的份额款项。被告陈某乙辩称自己在母亲去世时对母亲已经尽了责任,自己分得的钱应属于自己所有,不同意返还,对陈某乙的抗辩理由,由于陈某乙未提供不返还该款项的相关证据,故对陈某乙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每人分别返还为原告陈某甲代管的人民币135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丰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刁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