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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执恢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唐美菊与蔡前伟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美菊,蔡前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执恢7号申请执行人唐美菊,女,1962年10月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蔡前伟,男,1951年9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桂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蔡前伟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蔡前伟的配偶陈玉英有位于钦州市民生街121号悦禾小区1号楼1单元4**号房屋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蔡前伟的配偶陈玉英名下的位于钦州市民生街121号悦禾小区1号楼1单元4**号房屋(房产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间,所查封的房屋由被执行人蔡前伟夫妻自行管护,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破坏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栋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学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