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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静霞与闫明义、胡雅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霞,闫明义,胡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1503号原告陈静霞,女,汉族,1970年7月19日生,住长葛市。现住许昌市,系该校的职工,被告闫明义,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生,住长葛市。被告胡雅男,女,汉族,1984年9月8日生,住长葛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谷满长,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静霞与被告闫明义、胡雅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霞、被告闫明义、胡雅男的委托代理人谷满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明义、胡雅男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闫明义以家庭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约定了利息。2015年6月后,被告就拒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至还清为止,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闫明义辩称,借款原告现金20万元是事实,款用于房地产的开发,等房子卖了,一定偿还。被告胡雅男辩称,闫明义借原告款其不知情,借款也无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法院应驳回对胡雅男的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闫明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人口基本信息表两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还款。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长葛市婚姻登记处调取的被告闫明义、胡雅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闫明义、胡雅男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转账的金额是19.5万元,不是20万元,当时原告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对证据2有异议,认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信息表来源不合法,没有公安局的印章。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日,被告闫明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约定每月付利息5000元。被告闫明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陈静霞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闫明义2015年4月3日月息5000元2016年4月12日闫明义”。2015年4月5日,原告通过建行长葛支行向被告闫明义账户转款19.5万元。借条中的“月息5000元2016年4月12日闫明义”是事后被告书写上的。借款后被告按约定付息到2015年5月。后经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闫明义、胡雅男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闫明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闫明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被告之间虽没有明确约定月利率多少,但从借条中月的的月利息5000元和原告向被告的转账凭证上可看出双方约定借款是有利息的借款,且利率为月利率2.5%。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借款本金19.5万元。二被告辩称利息付至2015年6月和胡雅男对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明义、胡雅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静霞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静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闫明义、胡雅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凤香审 判 员  郑曦东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东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