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眭木荣与陆照芳、陆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木荣,陆照芳,陆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686号原告眭木荣,委托代理人蒋伟,丹阳市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照芳,被告陆铭。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负责人高中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3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眭木荣与被告陆照芳、陆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建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8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眭木荣的委托代理人蒋伟、被告陆照芳、陆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眭木荣诉称:2015年10月10日7时35分,陆照芳驾驶湘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22省道行驶,行至该道路73公里处向右变更车道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货运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陆照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湘A×××××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17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照芳辩称:原告在本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货运电动三轮车,其有重大违法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中2015年10月10日由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号码006××××0836有异议,因该发票是用于治疗乙肝、丙肝检测,故我方不予认可。误工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并且原告没有提供原告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交纳社保证明,并且工资单仅一个人,故我方不予认可。鉴定等级过高,期限过长。事故发生后,本人在交警部门交纳了27000元,要求在本案在一并处理,被告陆铭辩称: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借用性质,本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有机动车驾驶资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治疗乙肝、丙肝检测的费用。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有异议,故认可50元/天,按90天计算。护理费认可50元/天,按45天计算。对伙补按18元/天计算。对营养费认可15元/天,按60天计算。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施救费认可。对生活用品费不认可。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按十级伤残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7时35分,陆照芳驾驶湘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22省道行驶,行至该道路73公里处向右变更车道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货运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陆照芳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诊。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4月20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会诊鉴定构成了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事故发生时,陆铭出借车辆给陆照芳。陆照芳驾驶的湘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2317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眭木荣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丹阳市华东建材城友联建材经营部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陆照芳垫付原告方27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陆照芳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事故责任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虽原告驾驶车辆存在违法行为,但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联系。公安机关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证据充分。虽被告方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应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存在,责任划分清楚、准确。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方要求扣减医疗费票据中发票号码006××××0836的538.66元,本院认为其治疗项目与原告伤情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本院依法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在丹阳市华东建材城友联建材经营部工作,以此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系其放弃相关权利。又因鉴定系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公正合法,符合鉴定规范,故对三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3103.38元,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42566.5元(已扣减无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按每天25元,住院42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按每天25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每天100元,护理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7200元,按照每天80元,护理期限9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0400元,按照每月3400元,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到原告年龄及实际损失情况,同时参考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6200元,按照每天90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1257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生活用品,原告主张1042元,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结合事故发生日原告伤情,需要外购部分物品情况,本院酌情认可4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酌情认可4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21403.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20080元,余下损失合计101323.5元,由被告陆照芳承担。由于被告陆照芳已给付原告27000元,故被告陆照芳还应赔偿原告方743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眭木荣各项损失合计120080元。二、被告陆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74323.5元。三、驳回原告眭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919元,由被告陆照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陆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9元。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任建建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道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