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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梁超生、韦少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梁超生,韦少娟,梁平,梁天英,梁茂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2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农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涛,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光文,该行职员。被告梁超生,农民。被告韦少娟,农民。被告梁平,农民。被告梁天英,农民。被告梁茂航,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诉被告梁超生、韦少娟、梁平、梁天英、梁茂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海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志君与人民陪审员卢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涛、黄光文及被告梁平、梁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茂航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梁超生、韦少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诉称,被告梁超生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原告以多户联保方式向其授信50000元,授信期限为叁年,单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借款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种植树木,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梁平、梁天英、梁茂航为梁超生借款作担保。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超生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843.77元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超生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843.77元,合计63843.7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8日止,此后顺延另计);2、被告韦少娟、梁平、梁天英、梁茂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共同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韦少娟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放款的依据;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梁超生、梁平、梁天英、梁茂航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梁超生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梁平、梁天英、梁茂航为梁超生的借款担保的事实及四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被告梁超生尚欠本金和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贷款日期、应还款日期及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证据四、被告用信到账惠农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借款已转入被告惠农卡。被告梁超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平、梁天英未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茂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梁平、梁天英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5日,梁超生作为牵头人,与梁平、梁天英、梁茂航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20620110012325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最高额度为50000元的自助可循环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外,合同还约定“借款采用利随本清的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该借款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的三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贷款人一栏上签名并盖上原告单位的公章,被告梁超生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一栏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捺上手印,被告梁平、梁天英、梁茂航也分别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名捺印。2013年3月21日,被告梁超生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超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843.77元,合计63843.77元元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而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梁超生、梁平、梁天英、梁茂航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50000元借款发放给借款人梁超生,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梁超生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843.7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对被告韦少娟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韦少娟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本案的担保人,原告放弃对被告韦少娟的诉讼请求既不损害借款人梁超生的合法权益,也不损害担保人梁平、梁天英、梁茂航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诉请放弃对被告韦少娟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平、梁天英、梁茂航应否对被告梁超生的还本付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梁平、梁天英、梁茂航自愿在联保小组处签名,视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被告梁平、梁天英、梁��航自愿为梁超生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且仍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梁平、梁天英、梁茂航应该为被告梁超生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平、梁天英、梁茂航对被告梁超生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被告梁平、梁天英、梁茂航应在梁超生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总数不超过1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超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元;二、被告梁超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13843.7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8日,此后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三、被告梁平、梁天英、梁茂航对被告梁超生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3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梁超生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也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3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梁超生、梁平、梁天英、梁茂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海枝代理审判员  梁志君人民陪审员  卢 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蒙 帅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