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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诸暨市优莱客食品商行与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王坤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诸暨市优莱客食品商行,王坤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0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城南工业园汇河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艳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诸暨市优莱客食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何家山头村。投资人:何铁永。一审被告:王坤,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再审申请人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喜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诸暨市优莱客食品商行(简称优莱客商行)、一审被告王坤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喜逗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即涉案著作权归属时,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著作权权利人,直接作为免证事实加以认定。王坤已就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5)民申字第1094号,尚未审结。所以本案涉案作品的权属事实尚不明确,二审法院证据采纳不合法。(2006)揭西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著作权形成事实的认定说明本案所涉及的著作权应该归王坤所有。优莱客公司与徐州市波斯猫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波斯猫公司)涉嫌虚假诉讼。2.本案须以(2015)民申字第1094号案件确定的著作权权属事实作为审理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本案应该中止审理,二审法院擅自作出裁判,程序违法。3.喜逗公司的产品包装是对一审被告王坤所享有的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涉案著作权的侵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确认喜逗公司未构成著作权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优莱客商行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1.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喜逗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推翻二审判决,且未证明本案存在应当再审的情形。2.二审法院证据采纳合法。王坤虽然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但不影响该判决的效力。二审法院将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加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王坤的再审申请,再次肯定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效力。3.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4.关于涉案著作权归属问题,已有多个裁判文书进行认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5.优莱客商行与波斯猫公司没有虚假诉讼行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涉案件审理期间,王坤是波斯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案判决波斯猫公司侵权成立,王坤重新设立喜逗公司,其为公司股东,继续进行侵权行为,导致了武汉及本案的诉讼。事实表明,王坤利用各种手段进行侵权行为达十年之久。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二审判决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喜逗公司提交的申请再审材料上加盖有“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办信专用章”,所显示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王坤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0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坤的再审申请,并在裁定书中认定:王坤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5)莱西证民字第531号公证书不构成“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且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涉案作品权属问题所涉证据的认定没有错误。(2006)揭西法民一初字第50号案为揭西县飞鹅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王坤之间因委托加工包装膜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案,该案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有涉及著作权问题的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喜逗公司申请再审是否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6个月期限问题。从查明事实可知,喜逗公司系在2015年11月以来信方式向本院提交了再审申请相关材料,因二审判决作出之日为2015年6月15日,故其再审申请系在二审判决生效后6个月之内提出,未超出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其次,关于本案涉案包装的著作权权属问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归优莱客商行所有,在此前提下,本案二审判决将其作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喜逗公司所称认定事实错误以及程序错误等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且本院(2015)民申字第1094号民事裁定书亦驳回了王坤针对该判决的再审申请,确认了该权属认定。喜逗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中所提及的(2006)揭西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对著作权的形成有相反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喜逗公司所称优莱客商行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案中一审被告波斯猫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由于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王坤均为波斯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坤现为喜逗公司的股东,且王坤一直主张其为涉案包装的著作权人,优莱客商行与波斯猫公司没有进行虚假诉讼的动机和条件。该案二审诉讼之后,王坤不再担任波斯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以此反称该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行为不代表王坤的意志。喜逗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喜逗公司另称其使用涉案包装是对王坤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侵犯优莱客公司的著作权。但是,王坤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仅是“波斯猫”文字及拼音等,喜逗公司有权使用该商标并不意味着其有权使用优莱客商行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包装的图案设计,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喜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君丽审 判 员  郎贵梅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