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09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3年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7年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1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8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谢某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钱清村F77号租3门口,采用套锁的方式窃得王红义的格勒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267.50元。2、2016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镇中路41号四单元楼道口,采用套锁的方式窃得柏继俊的优速骏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谢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图片,涉案车辆购买凭证、(2014)杭萧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李秀兰证言,王红义、柏继俊陈述,绍柯价认字(2016)第422号价格认定书,谢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谢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谢某因盗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应退赔给王红义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七元五角、柏继俊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