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6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项孙定与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孙定,闫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497号原告:项孙定,经商。委托诉讼代理人:蒿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清。原告项孙定与被告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闫清需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项孙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孙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714.3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委托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并与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为年利率24.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714.3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拒付。被告闫清未作答辩。原告项孙定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审批、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借据、出账通知书、银行流水、声明、结婚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他人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714.37元未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外人杨晓双作为原告的妻子,虽在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的委托人一栏内签名,但其已声明放弃涉案的民事权利,故项孙定的原告主体适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孙定借款40714.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闫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1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珺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