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湖南宁钢物流有限公司与龚建新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宁钢物流有限公司,龚建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宁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贺威,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建新,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宁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建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委托代理人孙贺威,被上诉人龚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邹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宁钢公司与龚建新签订劳动合同,龚建新成为宁钢公司的员工,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3年7月5日,龚建新在为宁钢公司运输货物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与对方车主发生纠纷,龚建新离开了事故现场,通知宁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前往处理,李国华经当地司法所调解,赔偿对方车主25000元。龚建新自此再未到宁钢公司上班,宁钢公司找龚建新索要赔偿款未果。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龚建新在为宁钢公司从事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调解,宁钢公司赔偿对方25000元。宁钢公司再要求向龚建新追偿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钢公司对龚建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宁钢公司负担。上诉人宁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龚建新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宁钢公司赔偿了对方25000元,有权向龚建新追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龚建新赔偿宁钢公司损失25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上诉人龚建新答辩称,龚建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车辆也投保了各项保险,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宁钢公司承担。宁钢公司提供了司法所的证明,但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龚建新为宁钢公司雇请的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龚建新在工作中致他人财产损害,宁钢公司赔偿他人损失25000元后,向龚建新追偿,本案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原审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中,龚建新作为宁钢公司聘请的司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谨慎、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但龚建新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妥善处理事故问题,而是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致使宁钢公司赔偿他人财产损失25000元,龚建新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致宁钢公司遭受损害,龚建新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均未对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详细经过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本案的客观情况,对于宁钢公司中的损失,本院酌定由龚建新承担40%的责任,即10000元(25000元×40%),宁钢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宁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外,宁钢公司要求龚建新赔偿利息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宁钢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二、由龚建新赔偿湖南宁钢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湖南宁钢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湖南宁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1元,龚建新负担1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湖南宁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1元,龚建新负担1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星审判员 李学军审判员 陆康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