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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04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马洪闯,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峰、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17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婚后长期分居,很少过夫妻生活,自2015年6月份分居至今。2015年8月份我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没有和好。总之,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退还嫁妆。被告徐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婚前女方向被告索要11万元彩礼款系向亲戚朋友所借,导致被告生活困难,应予以返还;婚后购置的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生一男孩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11万元,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价值9800元的三金首饰。原告陪送的的嫁妆物品现在被告家中的有:沙发一套、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被橱一个、衣橱一个、茶桌一个四把椅子、被褥六铺六盖、电视柜一个、茶几两个。2013年9月份以68000元购置长城牌汽车一辆(冀E328**),开始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变更到原告名下,现该车在原告手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清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2016年6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存在的问题,致使矛盾升级,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未获准许。此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现在的成长环境,故男孩徐某甲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抚养费总额为11,051元/年×25%×16年=44,204元。原告陪送的嫁妆物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以返还。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合计13万元,因数额较大,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被告主张由于给付原告彩礼造成生活困难,要求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退还65000元为宜。婚前被告给付原告价值9800元的三金首饰系赠与行为,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婚后以68000元购置的长城牌汽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现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在原告手中,故该车归原告所有,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原告补偿被告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抚养费44,204元。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嫁妆物品:沙发一套、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被橱一个、衣橱一个、茶桌一个四把椅子、被褥六铺六盖、电视柜一个、茶几两个。四、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彩礼款65000元。五、婚后购置的长城牌汽车一辆(冀E328**)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2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中亮人民陪审员  胡元河人民陪审员  徐升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延宁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