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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901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陶俊贤与陆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俊贤,陆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901民初466号原告陶俊贤,男,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个体,住第九师。被告陆军,男,汉族,1965年4月3日出生,个体,住第九师。原告陶俊贤诉被告陆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俊贤、被告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俊贤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将承建一六二团南干二支渠水加压滴灌沉淀池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85000元,另外外井房基础和人工2000元,另零工6个900元,于当年6月28日原告交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先后给付工程款19000元,余款72900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陆军给付剩余工程款72900元。原告陶俊贤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1、2016年5月27日张某证明一份;2、证人张某的证言一份;3、施工记录复印件一份;4、劳务费结算清单和欠条一份;5、绿翔建安公司聘任通知书四份;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三份。被告陆军辩称,此工程是九鼎公司投标来的,然后转包给本人,本人将该工程是转包给陶俊贤干的,该工程的总造价为39193元。当时给原告说过这个价格,按照38000元让原告施工的,不是原告说的工程造价85000元。另外工程本人进行了维修,应从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陆军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1、投标报价书和建筑工程预算报复印件;2、一六二团基建科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投标承建一六二团南干二支渠水加压滴灌沉淀池工程,投标价格为39193元。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陆军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陶军贤施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该工程没有出现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减的情况,该工程一六二团与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决算价为39193元。被告陆军已给付原告陶俊贤工程款1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陶俊贤已向被告陆军履行了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的行为。被告陆军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对一六二团南干二支渠水加压滴灌沉淀池工程价格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故该项工程的价格为39193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9000元,尚欠工程款20193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理应给付。对于原告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兵团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对双方已约定包干价或已经决算的工程应遵从双方约定及结算结果,除非出现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情形下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否则,一般情况下不再做司法鉴定”。故本案没有出现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的情形,投标价格与决算价格一致,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应从原告支付工程款扣除维修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一六二团基建科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该项工程进行了维修,但没有维修的发生的费用,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军给付原告陶俊贤劳务费201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陶俊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811元,原告陶俊贤负担659元,被告陆军152元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江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巴格达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