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4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杜菜秋与王海港、苏州耀杭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菜秋,王海港,苏州耀杭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565号原告杜菜秋。委托代理人高洪峰,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港。被告苏州耀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广济路235号2幢东301室。法定代表人李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广场24幢A座1701室。负责人袁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建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菜秋与被告王海港、苏州耀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杭贸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高洪峰,被告王海港、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杭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菜秋诉称,其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区道路走马塘路尧峰路北,被被告王海港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耀杭贸易公司名下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撞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港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90930.64元。被告王海港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原告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耀杭贸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区道路走马塘路尧峰路北,被被告王海港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耀杭贸易公司名下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菜秋因车祸致左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菜秋的误工期为九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肇事车辆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事发时系挂靠在被告耀杭贸易公司名下,事发后,被告王海港垫付原告医药费3000元。关于原告杜菜秋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16543.79元;被告王海港、太保苏州分公司对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及医保用药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均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的医药费1654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王海港、太保苏州分公司对以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90天*60元/天);被告王海港、太保苏州分公司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均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标准应以50元/天为宜,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该项金额为4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4300元(2700元/月*9个月),为此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予以佐证,并称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自云南老家来苏州做裁剪工,之前在老家无工作,第一个月工资系2015年5月15日发放,其在事发后一直在老家养伤;被告王海港、太保苏州分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经核算原告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37元/月,再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限7个月,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告王海港、太保苏州分公司对计算年限及系数无异议,但认为应当适用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的陈述其在2015年3月1日来苏州之前在云南老家未工作,受伤后回云南老家养伤,即原告事发前在苏州居住未满一年,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城市,故应当适用事发地即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计算,经核算为3251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3704.1元【女儿许如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483元+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993.2元+儿子许石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227.9元】;被告王海港、太保分公司认为上述抚养费应当按照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883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应当按照12883元/年计算,理由同残疾赔偿金,经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747.9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王海港、太保苏州分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客观上需要交通费开支,参照原告受伤及入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王海港、太保苏州分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均不由其承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8305.6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历本、住院费用清单,户口本,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海港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被告王海港事发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费属于不予理赔的范围。故原告总损失108305.69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于被告王海港已垫付原告3000元,为支付方便,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105305.69元,支付被告王海港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菜秋人民币105305.69元、给付被告王海港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8元,由被告王海港、苏州耀杭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