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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6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瑞安市莘塍街道民莘中路5巷25号对面,打开周某停放在此的大众宝来轿车车门,窃取车内现金若干。2、2016年6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莘塍街道南镇村振南路163号对面,打开缪某停放在此的长安七座面包车车门,窃取车内现金若干。3、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莘塍街道华表村振兴西路140号附近,打开张某乙停放在此的别克凯越轿车车门,窃取车内人民币8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缪某、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80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