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浩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浩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5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浩,男,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乔司街道和睦桥村6组15号兴和服饰老板,住湖北省武穴市。2008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1年1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9月5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浩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胡浩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和睦桥村6组15号经营一家名为“兴和服饰”的无证服装加工厂。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胡浩因未结到加工费、无法支付全部劳动者报酬,采用逃匿、隐匿账本等方式逃避支付黄某、杨某1、陈某、魏某1、魏某2、瞿某、樊某1、杨某2、万某、姜某、朱某1、肖某、朱某2、杨某3共十四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1万余元。经余杭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支付,仍不支付。2016年1月9日,被告人胡浩被公安机关抓获。胡浩归案后,其家属代为支付了人民币117872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浩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胡浩辩称其虽有躲避员工的行为,但目的是为了外出催讨欠款,结得钱款后会支付员工工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胡浩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和睦桥村6组15号开设“兴和服饰”加工厂。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胡浩因未结到加工费、无法支付全部劳动者报酬而采用携带账本逃匿等方式拒不支付被害人黄某、杨某1、陈某、魏某1、魏某2、瞿某、樊某1、杨某2、万某、姜某、朱某1、肖某、朱某2、杨某3等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同月27日,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胡浩开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于同月30日前支付拖欠的劳动者报酬,但被告人胡浩仍未支付。案发后,被告人胡浩亲属代其向上述被害人支付了人民币11万余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胡浩行为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杨某1、陈某、魏某1、魏某2、瞿某、樊某2、杨某2、万某、姜某、朱某1、肖某、朱某2、杨某3(均系被告人胡浩开设的兴和服饰的员工)的陈述,证实各自被拖欠的工资数额,其中被害人黄某、杨某2、万某、朱某1、杨某3的陈述还证实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胡浩离开工厂,随后电话关机,失去联系;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还证实其哥哥被害人魏某2对被告人胡浩表示谅解等事实;2、证人高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2015年9月9日,被告人胡浩向其租用了位于乔司街道和睦桥村6组15号的房屋办服装加工厂,事后其从工人处得知被告人胡浩拖欠工人工资逃跑了的事实;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胡浩的表弟,2015年12月18日左右,被告人胡浩带其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万常社区13组22号一租房,并告诉其已经交纳了租房押金,同意其暂住在该处,过了1、2天,被告人胡浩搬了很多衣服到租房,25日左右,其回老家时将租房钥匙还给被告人胡浩的事实;4、证人沈某1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租房屋承租人员信息登记簿、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7日左右,其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万常社区13组22号105室租房出租给被告人胡浩,21日其发现周某住在该处,26日另有王必文住在租房内的事实;5、证人沈某2(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和睦桥村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0日,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和睦桥村6组15号的兴和服饰加工厂的员工反映老板被告人胡浩失联,经村委会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浩称在外要账,21日会到村委处理员工工资问题,21日村委工作人员再次联系被告人胡浩,但电话无人接听,村委工作人员遂通知了劳动监察大队乔司中队,劳动监察部门工作人员于22日到现场了解情况,经统计,被告人胡浩共拖欠25名员工工资17万余元,厂里还遗留了一些机器设备的事实;6、证人俞某(劳动监察中队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1日,劳动监察中队接和睦桥村委会反映乔司街道和睦桥村6组15号兴和服饰的老板失联,次日,劳动监察中队到现场了解情况,得知该厂负责人被告人胡浩及周青在2015年12月20日不见踪迹,同月21日电话失联,且拖欠多名工人工资,中队遂将该情况上报劳动监察大队,同月24日,劳动部门工作人员清点了遗留的机器设备,并开具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张贴在厂门口的同时还邮寄至被告人胡浩及周青老家,同月27日,劳动部门开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张贴在厂门口,但被告人胡浩及周青一直未到劳动部门处理,电话也一直无法联系,故劳动部门将被告人胡浩等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以及经统计,被告人胡浩等人共拖欠25名员工工资17万余元的事实;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胡浩的亲弟弟,被告人胡浩被刑事拘留后,其代被告人胡浩处理拖欠工资一事,已向12名湖北武穴籍员工发放工资共计4万元左右,另通过劳动部门向13名员工发放工资116000元左右(按照劳动部门统计的工资表上的数额发放),上述员工对被告人胡浩出具了谅解书,以及湖北武穴籍员工未按公安机关的通知到派出所报案的具体原因其不清楚,可能是因为与被告人胡浩系老乡,且被告人胡浩承诺借钱也会发工资的事实;8、和睦桥村6组15号胡浩服装加工厂(2015)年工资表、承诺书、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说明,证实服装加工厂员工自行确认的被拖欠工资的情况;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账本,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浩处调取职工工资账本一本等物,以及账本记载的工资情况等事实;10、犯罪案件调查报告、劳动纠纷协调处理申请表、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机器设备清单、授权委托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张贴照片、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2015年12月21日,黄某以兴和服饰的被告人胡浩未发放工资为由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纠纷协调处理,同月24日,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和睦桥村6组15号服装加工厂(胡浩、周青)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并在加工厂现场张贴,但相关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同月27日,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开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于同月30日前支付拖欠的劳动者报酬,并在加工厂现场张贴,但至同月30日,被告人胡浩等人仍无法联系,亦未支付工资;同月31日,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本案移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公安分局处理的事实;11、证明、谅解书、杨某3的自述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浩的亲属代为向员工发放工资共计17万余元(与劳动部门统计的工资表上所有员工的工资数总和一致),被害人黄某、杨某1、陈某、魏某1、瞿某、樊某2、杨某2、万某、姜某、朱某1、肖某、朱某2、杨某3均对被告人胡浩表示谅解的事实;12、破案经过、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胡浩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浩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4、被告人胡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9月左右,其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乔司街道和睦桥村6组15号开设“兴和服饰”服装加工厂,每月20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具体是由黄姓管理人员统计件数,并按黄姓管理人员统计的数量与员工自己记录的情况核对后发放工资,2015年9月和10月的工资均按时发放;2015年12月20日晚,其因无钱支付工资,又害怕员工闹事,遂和妻子周青偷偷离开工厂,周青回湖北武穴老家,其在乔司一带继续催讨加工费,为了躲避员工以及存放客户因无法支付加工费而退回的500件衣服,其在吴家村租了房屋暂住,并通过摆地摊的方式处理上述衣服,催讨及卖衣服得款其用于发放老乡湖北省武穴籍员工的工资,但其他员工工资其没有钱支付;离开加工厂时,其怕说不清工资数额而从管理处拿走了账本,后没有再回过加工厂,也没有与除湖北省武穴籍员工以外的其他员工见过面,在村委会通知其去处理工资纠纷时也因怕被打而未到场,但与部分员工保持电话和短信联系(其没有保存在手机内的陌生号码联系其,其会不接电话),告知正在结账,暂时没有钱结算工资,其间,仅因办新卡有优惠而换用过新号码4、5天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浩辩称其虽有躲避员工的行为,但目的是为了外出催讨欠款,结得钱款后会支付员工工资,经查,在案的证人周某、沈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胡浩在2015年12月20日前即已租用了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万常社区13组22号105室租房,即被告人胡浩当时已经准备离开加工厂,逃避支付员工工资,结合被害人黄某、杨某2、万某、朱某1、杨某3的陈述、证人沈某2、俞某的证言证实的被告人胡浩离开加工厂后曾失去联系,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账本和被告人胡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的被告人胡浩离开时带走了工资账本,以及证人周某的证言和被告人胡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的被告人胡浩在离开加工厂后曾有可以处置的衣服放在上述租房内等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浩离开加工厂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支付工资,并有隐匿账簿、财产及藏匿等行为。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浩以逃匿、隐匿账簿及财产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浩在前罪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浩已支付全部劳动报酬,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浩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