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6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郑超与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北川天健建材公司管理人)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超,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清算管理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1026号原告郑超,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日,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彬,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清算管理人(四川正誉正清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王敦书,清算管理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良,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16日,住三台县。(该管理人职工)原告郑超与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北川天健建材公司管理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彬,被告北川天健建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超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郑超与原车辆购买人邱理签订《承包车辆转让协议》,合同约定邱理与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川天健建材公司)所签《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货运车辆承包合同》所载的权利和义务转由原告承担。同日,原告又与北川天健建材公司重新签订《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货运车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川B374**泵车作价35.5万元转让给原告郑超,原告付清全部车款后,被告应将原告承包的车辆转户到其名下,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已付清全部购车款,但被告拒不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此,原告郑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北川天健建材公司管理人将川B374**泵车过户到原告郑超名下,并确认川B374**泵车属原告所有。被告北川天健建材公司管理人对原告郑超所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未发表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郑超与北川天健建材公司、邱理签订《承包车辆转让协议》,约定邱理将其于2011年11月21日承包北川天健建材公司的川B374**泵车转让给原告郑超,从2013年10月25日起邱理与北川天健建材公司所签《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货运车辆承包合同》所载的权利和义务转由原告郑超承担。同日,原告郑超与北川天健建材公司签订《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货运车辆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北川天健建材公司将车牌号为川B374**的混凝土搅拌车(泵车)以现金租赁、抵押式转让和提供车辆基本货源的形式承转给原告郑超,被告提供车辆基本货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以每月18000元计付保底运费,低于基本费用被告补齐高于基本费用归原告所有;被告提供车辆相关手续,但费用由原告承担并自行办理;被告统一安排车辆运输的时间及货物数量,若因被告原因停产,被告按月承担原告承包上缴费5000元,超过3个月停产则视为被告无力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扣除车辆折归费之后退还原告剩余首付款并收回车辆,或原告付清剩余应扣款,车辆转户归原告所有;原告郑超承包的川B374**泵车作价35.5万元,原告在合同签字前向被告缴纳11万元预付款作为押金,剩余24.5万元按规定每月扣除;在原告未还清银行贷款时被告拥有对车辆管理、调度和所有权;合同有效期三年,被告扣满承包车价后,另行签订承运合同及办理转户手续,转让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另对扣款方式、争议与索赔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郑超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并付清了全部购车款。双方就车辆过户事宜产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郑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绵阳三创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以北川天健建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偿债务为由向本院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北川天健建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法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川0726民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受理绵阳三创同商贸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指定四川正誉正清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北川天健建材公司管理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承包车辆转让协议》,《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货运车辆承包合同书》,北川天健建材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超与邱理、北川天健建材公司经协商签订的《承包车辆转让协议》、《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货运车辆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郑超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北川天健建材公司对此予以了认可,故川B374**泵车归原告郑超所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给原告。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郑超享有川B374**泵车所有权,被告北川天健建材公司管理人应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给原告,但依据合同,过户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郑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郑超对川B374**泵车享有所有权,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川B374**泵车过户给原告郑超所有,过户费用由原告郑超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冉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