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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恢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开发区支行与江苏恒大鹅业有限公司、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开发区支行,江苏恒大鹅业有限公司,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林跃强,王惠,魏福云,魏国华,刘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恢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泰州市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负责人郭峥荣,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颐平、蒋晓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恒大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魏福云。被执行人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林跃强。被执行人林跃强。被执行人王惠。被执行人魏福云。被执行人魏国华。被执行人刘红。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开发区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苏恒大鹅业有限公司、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林跃强、王惠、魏福云、魏国华、刘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江苏恒大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5034.52元(截止2014年9月5日)及从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41201元;被告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林跃强、王惠、魏福云、魏国华、刘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林跃强、王惠、魏福云、魏国华、刘红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恒大鹅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38690元,由被告江苏恒大鹅业有限公司、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林跃强、王惠、魏福云、魏国华、刘红负担”。因诸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泰海执字第01373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江苏恒大鹅业有限公司、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已停止运营,被执行人林跃强、王惠、魏福云、魏国华、刘红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均设有抵押且系轮候查封,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现均无法查找,暂不符合处置条件,经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开发区支行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2月18日,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3月1日,本院通过江苏省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诸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016年3月3日,本院至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诸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同日,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诸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恒大鹅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M汽车1辆,被执行人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M、苏M、苏M汽车3辆,被执行人魏国华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M、苏M汽车2辆,被执行人刘红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M汽车1辆,本院在原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已于2016年1月28日对上述汽车进行书面查封(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二年。2016年7月18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网络银行、工商等情况,除发现被执行人魏福云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营业部有银行存款(账号:5016)外,其他未发现诸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8月3日,本院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营业部依法对被执行人魏福云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9651.11元予以扣划。2016年8月16日,本院依法将扣划的上述存款中的人民币58868.11元退给申请执行人,余款人民币783元转为本案执行费。另查明,本案在原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至泰州市姜堰区房地产管理处房屋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江苏恒大鹅业有限公司、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林跃强、王惠、魏福云、魏国华、刘红名下的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惠强纸包装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姜堰镇城南村、唐园村境内厂房A幢的房产(所有权号:泰房权证姜堰字第号,建筑面积:10916.76平方米),已被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设有一般抵押15000000元的抵押债权,有位于姜堰镇城南村、唐园村境内厂房B幢的房产(所有权号:泰房权证姜堰字第号,建筑面积:5097.13平方米),已被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设有一般抵押5000000元的抵押债权,有位于姜堰镇城南村、唐园村境内综合楼的房产(所有权号:泰房权证姜堰字第号,建筑面积:5728.32平方米),已被姜堰市鑫源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设有一般抵押3000000元的抵押债权,被执行人刘红、魏国华名下有位于姜堰区金湖湾花苑15#-1室房产(所有权号:泰房权证姜堰字第号,建筑面积:272.83平方米),已被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设有最高额抵押2300000元的抵押债权,上述房屋均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首查封,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另本院已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月26日分别扣划被执行人王惠银行存款8551.17元及4300元,并已退给申请执行人。至此,本案已强制执行到位人民币71719.28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193206.24元及逾期利息。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8月22日以书面谈话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诸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诸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表示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均设有抵押且系轮候查封,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现均无法查找,暂不符合处置条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均设有抵押且系轮候查封,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现均无法查找,暂不符合处置条件,无法进行处置,但本院查封车辆期限截至2018年1月27日,查封房产期限截至2019年1月27日,如需续封,请在上述期限届满前15日内书面申请本院续查封,否则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未能续封的法律后果。另申请人在首查封法院处置上述被查封房产后申请参与分配。现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王亚兵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