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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周晓艳与王铁品、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江北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艳,王铁品,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江北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554号原告:周晓艳,女,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安监局科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杨春林,系原告丈夫,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中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碳纤维厂工程师,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王铁品,男,1950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朱立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江北支行,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王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周晓艳诉被告王铁品、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江北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艳诉称:2015年12月1日,原告到吉林市银行办理20万元房屋贷款时发现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有不良记录。原告多方奔走查询,才得知原告于2002年4月15日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江北支行的乌拉街分理处有一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是原告从来没有签过任何借款协议,后原告通过(2005)龙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才得知被告王铁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原告已经上缴作废的身份证办理的贷款,此笔不良的借款协议给原告造成无法贷款购房,产生经济损失3万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此事,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江北支行乌拉街分理处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决两名被告登报道歉消除给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3、请求法院判决两名被告支付原告的交通费500.00元。4、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被告王铁品辩称:我认可这个用原告身份证借款的事实,但是借款的钱已经还过了。当时是原告自愿帮我们贷的款,王铁品和原告没有亲属关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江北支行辩称:1、原告确认合同无效,请原告拿出证据。2、原告说不是本人签字,我申请鉴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5日,冯玉发等28人(包括原告周晓艳)从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江北支行下属的乌拉街分理处贷款共14万元(每人贷款伍仟元),还款期限为2003年4月14日,此笔贷款经冯玉发等28人同意由被告王铁品全部使用,被告王铁品同意自己承担此贷款。2005年12月1日被告王铁品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江北支行在我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我院向两名被告出具了(2005)龙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双方约定冯玉发等28人(包括原告周晓艳)在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江北支行的借款14万元由被告王铁品于2005年12月20日前给付。2016年5月26日。原告来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江北支行乌拉街分理处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并请求法院判决两名被告登报道歉消除给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以及支付交通费500.00元。以上事实,由本院2005年12月1日出具的(2005)龙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为凭。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江北支行之间的合同存在以上几种合同无效的情形,虽然原告一直主张借款合同不是她本人签的字,但是既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不良信用记录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贷款人为原告,但是实际用款人为被告王铁品,且两名被告就原告所贷款项已经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江北支行的借款由被告王铁品偿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江北支行同意与被告王铁品达成调解协议,视为其把王铁品而非原告作为还款义务人,因此在两名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之时原告就已经没有还款义务了。被告王铁品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偿还被告借款,不应该给原告生成不良信用记录。因此,对与原告要求消除其不良信用记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信用记录是银行上传生成的,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江北支行负责消除原告不良信用记录。3、关于原告的交通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但是原告确实因为信用记录问题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综合考量各方责任,酌定交通费300.00元、由被告王铁品负担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江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消除原告此笔借款的不良信用记录。二、被告王铁品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交通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由被告王铁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冰代理审判员  朱亚通代理审判员  任宏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