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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4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官支行与海宁市尼瑞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海宁市正泰气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官支行,海宁市尼瑞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海宁市正泰气体有限公司,周煜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4778号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官支行。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郭店街郭店世纪大道*号。代表人:陈国锋,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波、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尼瑞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丰士街丰士大桥南100米。法定代表人:周如华,董事长。被告:海宁市正泰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龙山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32005296G。法定代表人:董利兴,董事长。被告:周煜忠。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官支行诉被告海宁市尼瑞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瑞尔装饰公司)、海宁市正泰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气体公司)、周煜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欣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盐官信用社(现已变更名称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官支行,即原告)与被告尼瑞尔装饰公司、正泰气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向被告尼瑞尔装饰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2000000元的贷款额度。在上述期间内,由被告尼瑞尔装饰公司向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原告提出申请,原告有权对各笔贷款进行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逐笔发放贷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并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尼瑞尔装饰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正泰气体公司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项下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2016年1月1日,被告周煜忠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原告向被告尼瑞尔装饰公司自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12月31口期间最高融资限额5000000元的所有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尼瑞尔装饰公司申请,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尼瑞尔装饰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470833‰;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尼瑞尔装饰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0日,月利率为8.470833‰。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尼瑞尔装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6259.59元未归还原告,被告正泰气体公司、周煜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尼瑞尔装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259.59元(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706249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支付实现债权费用76000元;被告被告正泰气体公司、周煜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尼瑞尔装饰公司、正泰气体公司就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被告正泰气体公司、周煜忠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约定保证范围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尼瑞尔装饰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000000元以及两笔贷款的月利率都为8.470833‰的事实。3、利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尼瑞尔装饰公司结欠原告本金及利息,以及利息结算方式的事实。4、委托合同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尼瑞尔装饰公司、正泰气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被告周煜忠出具的《保证函》系原告和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和三被告均应按约严格履行。被告尼瑞尔装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尼瑞尔装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费用76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在合理范围,按借款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尼瑞尔装饰公司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尼瑞尔装饰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正泰气体公司、周煜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正泰气体公司、周煜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尼瑞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官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为26259.59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2.7062495‰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二、被告海宁市尼瑞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官支行实现债权费用76000元。三、被告海宁市正泰气体有限公司、周煜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宁市正泰气体有限公司、周煜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市尼瑞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8元,减半收取11809元,由被告海宁市尼瑞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海宁市正泰气体有限公司、周煜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