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松原兴和饲料有限公司与季洪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原兴和饲料有限公司,季洪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兴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邓书甄,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克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洪武,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松原兴和饲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季洪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0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后,松原兴和饲料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廖克钟,被上诉人季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季洪武诉称,2008年3月开始,季洪武为兴和公司供货,截止到2008年9月,共欠季洪武货款120156元。后经催要多次,兴和公司田广海分两次共计给付货款50000元,尚欠季洪武货款70156元未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126元,赔偿延付货款损失24203.82元(即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如高于24203.82元,余款予以放弃)。原审被告松原兴和饲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季洪武货款事实存在,对于欠款数额没有争议,对于给付数额也没有争议。2008年时兴和饲料公司在股东李海军名下,我公司是2011年3月份从李海军手中收购全部股权的。新股东给李海军2000万元,原债权债务由李海军承担。在公司办理交接的账目上体现的确实有欠季洪武货款,但因为季洪武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所述的田广海不是我公司职员与股东,田广海与我公司无关。另外季洪武提供的欠据中加盖的公章与我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不知是否属于我公司的印章。故应驳回季洪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经兴和公司的业务员赵佑民与季洪武联系,季洪武向兴和公司提供生产原料,兴和公司于2008年7月19日,给季洪武出具《欠据》一枚,载明:肆万陆千玖佰伍拾陆元整,¥46956元,今欠赛力事达季洪武玉米粉末36.40吨X1290元/吨=46956元,欠款单位:松原兴和饲料(加盖印章),经手人赵佑民。2008年8月21日,兴和公司给季洪武出具《欠据》一枚,载明:今欠赛力事达季洪武玉米粉末款:45吨X1210元/吨=54450元,即伍万肆仟肆佰伍拾元整,欠款单位:松原兴和饲料(加盖印章),经手人赵佑民。2008年9月4日,兴和公司出具《欠据》一枚,载明:今欠季洪武玉米麸质粉末款:15吨X1250元/吨=18750元,壹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欠款单位:松原兴和饲料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经手人:采购部赵佑民。后经季洪武催要,因为被告兴和公司正在重组期间,季洪武自认通过田广海于2010年2月10日给付20000元和2011年农历12月27日给付30000元,两次共计给付50000元,余款未付,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季洪武为兴和公司提供生产原料玉米粉末及玉米麸质粉的事实清楚,双方的陈述并有兴和公司出具的三枚欠据予以佐证。被告兴和公司对于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给季洪武出具的三枚欠据中加盖的印章与其现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因为争议案件从发生至今已历时多年,兴和公司的印章发生变换也属于正常的,且兴和公司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进行鉴定,同时结合兴和公司承认在其现在的财务账目上能够反映出确实欠季洪武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兴和公司申请鉴定欠据中的公章与其现在使用的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已经没有法律意义,其鉴定结果不影响案件结果,故本院对于原告季洪武提供的被告兴和公司出具的三枚欠据予以采信。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季洪武与被告兴和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上述三枚欠据能够证明季洪武与兴和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季洪武自认已经收取货款50000元,该项自认内容不损害被告兴和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兴和公司提出田广海不是其公司的职员,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结合原告提供的股东信息资料一份,本院审核了被告单位的工商档案,可以认定田广海系被告单位的员工。通过原告季洪武的陈述及电话录音资料可以认定季洪武一直在向被告单位主张权利,因此季洪武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松原兴和饲料有限公司提出其在购买股权时约定公司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季洪武主张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应自原告季洪武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松原兴和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季洪武货款7012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松原兴和饲料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并没提供任何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在2009年至2016年长达七年的时间里向上诉人崔要过债务,也没有诉讼时效出现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也是错误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单方片面陈述便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判决上诉人从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自相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0126元及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季洪武认为,被上诉人是陆续偿还欠款,其在原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季洪武为松原兴和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生产原料玉米粉末及玉米麸质粉,松原兴和饲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2008年9月4日和2009年7月19日分别为季洪武出具了三枚欠据,总计欠款120156元,季洪武自认上诉人兴和公司已经给付50000元,尚欠70156元,并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70126元及利息,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款事实存在,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季洪武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规定,上诉人兴和公司为被上诉人季洪武出具的欠据没有标注还款时间,说明双方在还款时间上没有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上诉人松原兴和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