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2681号原告:李,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涪陵区。被告:杨某甲,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原告李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显光、人民陪审员杨永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公告期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000.00元支付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家庭共同债务依法分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相识恋爱,2012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2012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姻本身是以欺骗开始,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年龄相差太大,性格不合,怀疑原告在外面与他人有不正当系。被告还向我的家人及亲戚借钱,使原告精神和经济压力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并且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双方从2013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杨某甲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次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2012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丰都县保和镇读书。被告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经过一段时间,说明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近6年,且共同养育子女,说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等诉请属附带之诉,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附带之诉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江帆代理审判员 王显光人民陪审员 杨永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涂旺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