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齐某某在黑龙江省萝北县凤翔镇刘一桌火锅鱼饭店吃饭期间,趁齐某某醉酒熟睡之机,将齐某某装有7150元人民币和票据的文件包盗走。案发后,文件包和票据已返还被害人。2.被告人孙某某在朋友被害人张某家暂住期间,得知张某将卖车款放置于家中。2016年4月18日,孙龙江趁张某离开,家中无人之机,将张某家卧室桌子上黄色储物盒里的193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德州市抓获。孙龙江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共青农场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齐某某在黑龙江省萝北县凤翔镇刘一桌火锅鱼饭店吃饭期间,趁齐某某醉酒熟睡之机,将齐某某装有7150元人民币和票据的文件包盗走。案发后,文件包和票据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2.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系朋友关系,孙龙江在黑龙江省共青农场凤华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张某家中暂住时,得知张某将卖车款放在家中。2016年4月18日,孙龙江趁张某离家无人之机,将张某家中的193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德州市抓获。孙龙江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共青农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等,证人孙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齐某某、张某的陈述,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23日先行羁押的日期,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洪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