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7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慧丽,陈沅,刘加华,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慧丽,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鸣,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沅,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加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俊,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湧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耀,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娄慧丽、陈沅、刘加华与原审第三人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重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慧丽上诉请求:撤销重审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重审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娄慧丽因踩到22号楼门口地上陈沅家装修工人倾倒的透明胶水滑倒致伤。娄慧丽认为家庭装修应聘请有资质的装修公司,陈沅聘请了没有资质的刘加华等进行装修,陈沅与装修工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且陈沅在聘请装修工人时曾向物业公司提供承诺书,因此陈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沅上诉请求:撤销重审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娄慧丽重审一审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娄慧丽返还陈沅垫付医药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事实和理由:陈沅与刘加华之间是承揽关系,陈沅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上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娄慧丽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且酌定陈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过高。陈沅是基于邻里情分因此先行垫付给娄慧丽的医药费应予返还。刘加华上诉请求:撤销重审一审判决,认定刘加华无责任。事实和理由:刘加华及其装修工人没有在工地使用胶水,也没有倾倒胶水,娄慧丽摔倒是因为物业随意堆放垃圾和娄慧丽自身不注意导致的,一审不应认定刘加华对娄慧丽的损害结果负有责任。娄慧丽不接受陈沅、刘加华的上诉请求;陈沅不接受娄慧丽的上诉请求,认为刘加华的上诉请求应由法院依法裁判;刘加华不接受娄慧丽的上诉请求,认为陈沅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锦江公司述称,认可娄慧丽的摔倒经过,娄慧丽确实是踩在胶水上滑倒。因锦江公司要求进小区装修需提供装修公司资质证书、装修协议等,陈沅对锦江公司称为其装修的是其朋友,并向锦江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娄慧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沅赔偿娄慧丽医疗费人民币39,302.01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2,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489元、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87元,上述费用共计164,398.01元,扣除陈沅已经支付的50,000元,金额为114,398.04元。重审期间,娄慧丽因第二次手术而增加诉请,要求陈沅另行赔偿手术费6,197.93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34元、误工费2,500元,共计11,231.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娄慧丽系本市城镇户籍。陈沅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2503室房屋)的产权人。2014年1月6日12时许,在该大楼门口台阶边堆放了若干黑色塑料垃圾袋。12时35分左右,由若干施工人员在该栋楼门口处卸货并搬运。一女子(娄慧丽指认其为刘加华妻子)于12时38分27秒左右将一红色塑料洗澡盆放置于黑色塑料垃圾袋旁,12时38分40秒左右将一圆桶放在洗澡盆内。12时48分左右,该女子在搬运过程中将楼栋门口处的洗澡盆(内有圆桶)打翻。12时55分左右,三名妇女经过上述位置时显得小心翼翼,走过后在门口均有蹭鞋底的动作。2014年1月6日15时18分左右,娄慧丽走出22号楼门口约1.5米处摔倒受伤。后小区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赶至现场,发现地上有潮湿液体(胶水),经查,系为陈沅装修2503室房屋的装修工人打翻了胶水但未做任何处理所致。娄慧丽为治疗花用了医疗费39,215.01元,住院6.5天。事发后,陈沅垫付了5万元用于娄慧丽的治疗。一审审理中,娄慧丽、陈沅均同意无论本案的处理结果如何,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沅与刘加华签订有家庭装饰协议,约定由陈沅委托刘加华承担住宅装修过程的施工,工期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底,工程为半包,总价67,500元等;保修期一年。2013年12月3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25日,陈沅的丈夫成某分别向刘加华支付20,500元、14,000元、14,500元、20,000元。审理中,娄慧丽于2014年11月11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对于该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2月11日,一审法院收到该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娄慧丽右腕部因故受伤,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鉴定费1,800元,由娄慧丽预付。娄慧丽为该鉴定还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花用了检查费87元。一审审理中,娄慧丽表示,其在本案中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未包括其今后二次手术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案件重审过程中,娄慧丽进行了二次手术,总共支付了医疗费用6,197.93元。娄慧丽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5,000元。一审审理中,娄慧丽主张陈沅与刘加华间系雇佣关系,娄慧丽据此要求陈沅承担赔偿责任。重审审理中,娄慧丽仍坚持陈沅与刘加华之间为雇佣关系,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两位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点:第一,如何认定陈沅与刘加华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双方构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承揽关系指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关系。而是否构成雇佣关系,通常需要审核以下方面: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劳动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相对方的业务和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陈沅将房屋装修事宜交由刘加华负责,且实际施工人员为多人,但陈沅仅向刘加华支付款项,并无直接与其他施工人员约定款项并支付。虽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但一定期限内的具体装修进度、方式、人员组织由刘加华自行决定,其自带劳动工具,组织人员进行装修施工,并根据《家庭装饰协议》收取工程款,甚至负责所装饰工程的保修、维修,明显符合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而非雇佣关系。第二,关于娄慧丽摔倒的原因。从娄慧丽提供的录像、锦江公司的说明以及陈沅在原审庭审的陈述,可以判断系刘加华的装修工人将胶水倾倒在楼道门口,致娄慧丽摔倒受伤。其损失,一审法院确定为第一次手术医疗费39,215.01元、第二次手术理疗费6197.93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73,432.94元。第三,关于陈沅作为定作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沅将房屋装修发包给不具有装修施工资质的刘加华,对物业公司做虚假报备,对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未尽发包人之应尽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金额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2,056元,扣除陈沅垫付的50,000元,陈沅还应当支付娄慧丽2,056元。第四,娄慧丽在走路时未能注意路面情况,导致摔倒,故对损失应酌情自行承担部分。刘加华施工队伍人员在装修施工过程中,打翻胶水致娄慧丽摔倒受伤,其应承担高于陈沅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在巡视过程中未能注意路面胶水情况,亦存在一定过错。但本案在重审期间,娄慧丽坚持认为陈沅与刘加华间的法律关系为雇佣,且明确不要求刘加华及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刘加华及物业公司的责任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在审核了赔偿范围后,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作出判决:陈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娄慧丽损失2,05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娄慧丽负担3,510元,陈沅负担50元。公告费260元,由陈沅负担。鉴定费1,800元,由娄慧丽负担1,260元,陈沅负担5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娄慧丽摔伤的原因;二、陈沅与刘加华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娄慧丽摔伤的原因。正如一审法院所述,根据视频录像、锦江公司的说明及陈沅的庭审陈述,可以确定娄慧丽系踩到刘加华的装修工人倾倒在楼道门口的胶水因而摔倒致伤。刘加华称其装修过程中并未使用胶水,打翻在楼道门口的胶水为其他修装者所有,然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陈沅与刘加华之间的法律关系。陈沅与刘加华约定了装修期限,陈沅将房屋装修事宜交由刘加华负责,装修工人由刘加华自行组织,装修工人的具体工作由刘加华安排,陈沅在装修工程结束后向刘加华支付装修款项。虽然陈沅为躲避小区物业的监管规定而对外称为其装修的刘加华系自己的朋友,然陈沅与刘加华实为承揽关系。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于各方责任的分析认定较为合理,本院不再赘述。经一审法院释明,娄慧丽明确不要求刘加华与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因此未处理刘加华与物业公司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娄慧丽、陈沅、刘加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娄慧丽上诉请求标的计算其应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1元,由娄慧丽负担;依照陈沅上诉请求标的计算其应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沅负担;依照刘加华上诉请求标的计算其应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刘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洪可喜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