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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周克武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某某,房某2,房某3,李某某,房某4,郑某某,周克武,王某某,李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刑终204号原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女,2007年5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房某1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2,女,2008年8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房某1次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3,男,2014年2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房某1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5月31日出生,系被害人房某1之妻、上诉人房某某、房某2、房某3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4,男,1955年5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房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1953年11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房某1之母。原审被告人周克武,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簟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系晋L4XX**晋LKX**挂号车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系晋LBXX**晋LQX**挂号车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洪洞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洪洞县古槐北路。负责人丁鲁明,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临汾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开发区河汾路中段广奇财富中心*座**层*号。负责人段吉强,该公司经理。洪洞县人民法院审理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克武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房某2、房某3、李某某、房某4、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5)洪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周克武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房某2、房某3、李某某、房某4、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和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刑事部分:2015年5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周克武驾驶晋L4XX**晋LKX**挂号货车由北向南行至洪岔线三交河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房某1驾驶的晋LBXX**晋LQX**挂号货车相撞,致房某1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克武主动到事故中队接受调查。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克武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某1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房某1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采信的证据有:l、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7日8时10分在洪岔线三交沔村路段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路面状况及造成的后果;2、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周克武当庭辨认无误;3、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5]第0012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公交复字[2015]第20151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周克武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4、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2015]尸鉴字第150071号《法医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房某1的死亡原因;5、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克武肇事后主动到该队接受处理的事实;6、被告人周克武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事部分:被害人房某1,男,古县某村村民,殁年33岁,系李某某之夫、房某某、房某3、房某2之父、房某4、郑某某之子。房某4、郑某某夫妻共育有三个子女。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969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被害人房某1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房某某、房某3、房某2、房某4、郑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6180元(8809元/年×20年)、丧葬费24484.5元(48969元÷12个月x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28186.6元(6992×17+6992÷3×2+6992÷3×2),以上总计328851.1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周克武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周克武表示谅解,自愿撤回对周克武的民事诉讼请求。肇事车辆晋L4XX**晋LKX**挂号货车的注册所有人系王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3月1日向人保公司洪洞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房某1驾驶的晋LBXX**晋LQX**挂号货车注册所有人系李某1。李某1于2015年4月8日向永安保险公司临汾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其中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200万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1万元。该事实由被害人亲属予以确认。采信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房某某、房某3、房某2、房某4、郑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房某某、房某3、房某2、郑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房某4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以及各自的年龄及其与被害人的关系;2、人保公司洪洞支公司PDZA201514230000014548号等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晋L4XX**晋LKX**挂号货车在该单位投保的时间、有效期、赔偿限额等;3、永安保险公司临汾支公司21410000033001150000213号等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晋LBXX**晋LQX**挂号货车,在该单位投保的时间、有效期、赔偿限额等;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收到部分赔偿款的事实;5、被害人亲属提交的《撤诉申请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已与被告人周克武达成协议并对被告人周克武表示谅解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克武驾驶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周克武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在社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周克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民事部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房某某、房某3、房某2、房某4、郑某某因亲属房某1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328851.1元,首先应由人保公司洪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218851.1元按照过错比例,由人保公司洪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1310.66元。即人保公司洪洞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房某某、房某3、房某2、房某4、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41310.66元。永安保险公司临汾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5655.3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因车辆超载,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1885.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克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房某某、房某3、房某2、房某4、郑某某经济损失二十四万一千三百一十元六角六分。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房某某、房某3、房某2、房某4、郑某某经济损失六万五千六百五十五元三角三分。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房某某、房某3、房某2、房某4、郑某某经济损失二万一千八百八十五元一角一分(含已支付的二万元)。上诉人李某某、房某某、房某3、房某2、房某4、郑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为:原判对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上诉人房某4生活费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有误,对其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运尸费应予认定并赔偿。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房某4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其生活费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房某4、郑某某等人的生活费为218775元。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房某某、房某3、房某2、房某4、郑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房某1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2015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判认定被害人房某1的死亡赔偿金为176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李某某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等人提出被抚养人房某4生活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房某4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其生活费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房某4等人的生活费为218775元(6992×17+6992÷3+14637×20÷3)。原判对上诉人房某4生活费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有误,故上诉人李某某等人的该上诉理由应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等人提出原判对其交通费等应予认定并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等人未能提供其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的相关发票,运尸费包含于丧葬费之中;被害人房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误工费依法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上诉人李某某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房某4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判对其生活费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的其余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上诉人李某某、房某某、房某3、房某2、房某4、郑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审被告人周克武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6180元、丧葬费244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75元,共计419439.5元。首先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洪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309439.5元按照过错比例,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洪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5663.7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洪洞支公司共计赔偿上诉人李某某等人经济损失295663.7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公司临汾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2831.8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094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洪洞县人民法院(2015)洪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赔偿上诉人李某某、房某某、房某3、房某2、房某4、郑某某经济损失二十九万五千六百六十三元七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李某某、房某某、房某3、房某2、房某4、郑某某经济损失九万二千八百三十一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上诉人李某某、房某某、房某3、房某2、房某4、郑某某经济损失三万零九百四十三元九角五分(含已支付的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锐审 判 员  徐 渊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