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6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寇得功诉杨丽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得功,杨丽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6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得功,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得国(系寇得功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鸿,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越峰,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寇得功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寇得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得国,被上诉人杨丽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得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丽鸿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与寇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由寇甲交付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上诉人没有要求寇甲解决房屋交付问题,故被上诉人与寇甲串通。杨丽鸿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寇得功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其对房屋享有占有的权利,由于上诉人占有系争房屋,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取得完整的物权。被上诉人与寇甲的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占有房屋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丽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寇得功立即迁出杨丽鸿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XX室房屋;判令寇得功赔偿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日5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寇得功迁出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0日,案外人寇甲(系寇得功的叔叔)与杨丽鸿及其丈夫俞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及《定金合同》,约定:由杨丽鸿及俞某向寇甲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212.66平方米,房屋转让价为510万元(净到手价,人民币,下同),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5万元,过户当日支付400万元,取得产证当日支付85万元,交房当日支付1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交房,如未能交房,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定金合同补充约定,2015年1月1日后,系争房屋若被他人占用,则卖方协助买方起诉房屋占用人。之后,杨丽鸿、俞某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15万元,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400万元,于2014年9月3日支付85万元,共计支付了500万元。2014年8月27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至杨丽鸿及俞某名下。双方的交易系由上海A有限公司促成,杨丽鸿及俞某支付了中介费5万元。2014年9月25日,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在杨丽鸿一人名下。寇得功在杨丽鸿与寇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7月30日之前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杨丽鸿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后,要求寇得功迁出系争房屋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5年3月1日,寇得功与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关于由寇得功购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总价1,100,182元,首付款330,182元,贷款77万元,如贷款不足,应现金补足。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同签订后,寇得功支付了首付款32万元,余款未付。2007年,B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解除该合同并由寇得功支付违约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判决确认寇得功与B公司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解除,寇得功支付B公司赔偿金22,003.60元,B公司退还寇得功购房款32万元。2008年1月,系争房屋的产权从B公司转至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下。2008年1月23日,寇甲签订了向XX公司购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233,428元,于2008年2月1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08年3月15日前支付14万元,于2008年3月30日前支付793,428元。2008年2月19日,XX公司、B公司、寇得功、寇甲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B公司退还寇得功购房款32万元,寇得功支付B公司赔偿金和诉讼费合计2万元;由于系争房屋已经转至XX公司名下,B公司退还寇得功的30万元转为寇甲支付给XX公司购买系争房屋的首期预付款。当日,XX公司出具关于收到系争房屋从B公司转账资金30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的收款条。寇得功持有该收款条的原件。2008年11月,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在寇甲名下。2011年4月,寇甲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纠纷之诉,称寇得功的父亲寇某乙于2009年1月6日向寇甲借用系争房屋临时居住三个月,寇甲因此于同年1月10日将系争房屋交给寇某乙使用;到期后,寇甲要求寇某乙搬出时,发现寇某乙将系争房屋第一、二层出租,第三层由寇某乙及其家人居住。寇甲请求判令寇某乙搬出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寇某乙辩称寇得功在系争房屋内有产权份额,其系经过寇得功的同意居住在系争房屋,其在寇得功和寇甲的授权下装修了系争房屋。法院认为寇甲是系争房屋经依法登记的所有权人,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全部的所有权,寇得功是否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须通过法律程序确认,且即使寇得功是产权人之一,寇甲亦有权决定是否让寇某乙居住在内,因此寇某乙无权居住在系争房屋。法院判定寇某乙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2014年2月,寇甲提起排除妨害纠纷之诉,要求寇得功和寇得国搬出系争房屋。随后寇得功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该案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而按撤诉处理。2014年4月底,寇得功再次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2014年10月,寇甲诉寇得功和寇得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因寇甲未到庭按撤诉处理。2014年11月,寇得功诉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再次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而按撤诉处理。2015年3月5日,寇得功又提起所有权确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之诉[(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433号案件],请求判令确认其与寇甲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寇甲与杨丽鸿、俞某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因本案的处理需以(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433号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法院于2015年3月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5月21日,法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433号判决:驳回寇得功的诉讼请求。寇得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向寇得功发出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你因与寇甲、杨丽鸿、俞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杨丽鸿。寇得功主张其与寇甲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寇甲与杨丽鸿、俞某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予以驳回。至于寇得功辩称,杨丽鸿在购买房屋时已经知道系争房屋存在诉讼纠纷且房屋无法交付的情况下仍然购买系争房屋,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信。寇得功在不享有居住使用权的情况下,占用系争房屋,损害了房屋产权人对该房屋占有、使用的权益,杨丽鸿作为房屋产权人要求寇得功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使用费的数额,法院参考系争房屋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行情酌定为每月11,000元。虽然因寇得功申请再审,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30号案件仅是立案审查,并不影响原判决的执行,故该案件的再审立案审查不影响本案的审判。判决:一、被告寇得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XX室房屋;二、被告寇得功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11,000元支付原告杨丽鸿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寇得功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XX室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寇得功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最终驳回寇得功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杨丽鸿通过与寇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通过合同的履行,现系争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上诉人寇得功在被上诉人与寇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就居住系争房屋至今,但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并非房屋的共有权人,并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故上诉人对该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现上诉人实际占有系争房屋,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迁出房屋并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另外,根据被上诉人与寇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的补充约定,2015年1月1日后,系争房屋若被他人占用,则卖方协助买方起诉房屋占用人。现房屋的卖方寇甲无法向买方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原因在于上诉人的占用,并且被上诉人已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被上诉人直接起诉上诉人要求迁出系争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寇得功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由上诉人寇得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