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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3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明艳与宋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艳,宋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3602号原告:刘明艳,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飞(系原告配偶),农民。被告:宋国庆(宋希庆),农民。原告刘明艳与被告宋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艳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0年3月1日,被告宋国庆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约定2010年9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宋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被告宋国庆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明艳现金13000元整(壹万叁仟元整)用期六个月于2010年9月1日归还用一切财产作抵押借款人:宋国庆……2010年3月2日”。后被告宋国庆未还款,原告刘明艳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款本金,借条上载明数额为13000元可以确认,被告宋国庆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刘明艳借款本金13000元。被告宋国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艳借款本金1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宋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贺 峰代理审判员  闫良芳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