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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江苏兆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欧瑞特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兆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欧瑞特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640号原告江苏兆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大许村。法定代表人蔡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欧瑞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社区火花办事处卧牛村民委员会南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文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振刚,男,1965年5月10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江苏兆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欧瑞特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艳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兆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徐州欧瑞特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兆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称,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前就有ZJ6015可再分散乳胶粉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2015年7月9日均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原告仍欠其货款103962.5元。对账后,被告支付了12000元,剩余89962.5元未能付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9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州欧瑞特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自2009年久开始有业务往来,业务范围也不限于ZJ6015可再分散乳胶粉,而是还有其他分散乳胶粉业务。其认可双方于2015年7月9日对账的事实,亦认可对账单上所载金额,但在对账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故剩余83962.5元未支付。原告江苏兆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两份,证明2015年6月30日之前,被告尚欠原告103962.5元的事实。2、原告业务员杨缓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9月份书写的收条收取的5000元包含在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出具的8000元款项收据之内。经质证,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出具人为原告单位的员工,且是款项的经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徐州欧瑞特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3张、原告业务员杨缓出具的收条2张、银行转款明细(照片��1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偿还2000元、2015年8月11日偿还2000元、2015年9月1日偿还5000元、2015年10月29日偿还8000元、2015年11月13日偿还1000元、2016年2月5日偿还2000元,共计偿还金额为20000元,故未偿还金额为83962.5元。2、收条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安排业务员杨缓至被告处收款,该业务员收款后会写收条,然后原告开具公司收据,该业务员再将收条收回,该两张复印件与原告认可的2015年7月20日和2015年8月11日的两张公司收据是吻合的。2015年9月1日的收款,原告未开具公司收据,被告也未将收条交给业务员。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8000元收据中已包含2015年9月1日收条中的5000元,2015年10月29日出具收据时要求收回2015年9月1日的收条,但被告法定代表人称收条未找到,找��后会做作废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杨缓的情况说明,本院将综合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14年7月24日、2015年7月9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发送对账函。在2015年7月9日对账函中,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款项为103962.5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偿还2000元、2015年8月11日偿还2000元、2015年11月13日偿还1000元、2016年2月5日偿还2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其另于2015年9月1日偿还5000元、2015年10月29日偿还8000元,但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偿还5000元、2015年10月份偿还3000元,其在2015年10月29日将前述两笔款项合并出具了一张收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5000元款项的主张,确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962.5元。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认可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103962.5元,之后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原告20000元,但原告仅认可1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88962.5元,但其后又放弃了对其中5000元款项的主张,要求被告支付83962.5元。本院认为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的数额未超出被告认可的数额,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欧瑞特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兆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3962.5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兆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江苏兆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5元,被告徐州欧瑞特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91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艳鹏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永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