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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斌,于浙江省新昌县,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本院于同年5月16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日,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同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昌县城区的沃洲路由东向西驶往七星批发市场。14时21分许,途经大佛路与沃洲路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蔡某乙驾驶的沿大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乙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术后神志不清、反应迟钝、回答不切题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为逃避责任追究,联系杨某到现场顶替。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乙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刘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万元,扣除已付人民币7万元,尚欠人民币37万元,其中人民币25万元刘某已于协议达成之日一次性付清,余款人民币12万元待刘某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就该次交通事故的理赔款之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乙陈述,证人杨某、蔡某甲、李某等人证言,归案经过,监控视频,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比例图,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浙江滕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法院财务付款凭证(附卷),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让人顶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强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正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