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江,孙艳芹,包建军,常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050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克勒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常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孙艳芹,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包建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常素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常江、孙艳芹、包建军、常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熠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江、孙艳芹、包建军、常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常江向我朝阳地镇支行借款450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9日,此借款由孙艳芹、包建军、常素平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1.5‰,借款到期后,经我支行信贷员多次索要,被告常江拒不偿还贷款,其担保人孙艳芹、包建军、常素平拒不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6年4月1日,借款人常江共欠我行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23732.55元,本息合计68732.55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其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8732.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围场农商行为支持其��讼主张及具体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号证据为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号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号证据为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5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原件一份。1-5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常江借款未还与被告孙艳芹、包建军、常素平自愿为借款人常江在围场农商行朝阳地支行借款45000.00元担保的事实。被告常素平答辩称,2013年4月10日常江把我叫到信用社给他担保6000.00元的利息,这笔钱我担保了,徐铁让我签字,我说这么点钱,怎么这么多单子,徐铁说“多啦”,我不识字就签字了,当场就我和常江、徐铁三人,包建军未在场,是我代签的,孙艳芹也不在场,我不知道是谁给她签的。常江和徐铁合伙把我骗了,这笔钱我是不会还的,做手续需要双方身份证和结婚证,我们什么都没有拿,不知道徐铁是怎么做的手续。被告常江、孙艳芹、包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常江向原告围场农商行朝阳地镇支行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用于建房,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9日,此款由被告常素平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艳芹、包建军未为被告常江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利息加收40%罚息,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常江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常素平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常江及担保人常素平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此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利息额为人民币6296.25元。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日利息额为人民币17436.30元。利息总额计人民币23732.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贷款利息计算表原件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常江向原告围场农商行朝阳地镇支行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用于买车,此笔借款由被告常素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常江理应本着诚信原则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常江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被告常素平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江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朝阳地镇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349428.80元。二、被告孙艳芹、包建军、常素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1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常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