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崔某、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396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81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公民身份号码×××125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庆龙,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高庆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从2015年11月2日开始,被告人杨某多次容留李某、陈某甲、魏某、陈某乙、叶某以及被告人崔某等吸毒人员在本区水东镇上排北路一家出租屋588号房内吸食毒品。2015年11月12日晚上23时许,杨某、李某、陈某甲、魏某、陈某乙、叶某、崔某等人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吸毒工具一批、电子称一个。2.吸毒人员李某于2015年10月初、11月8日、11月10日在被告人杨某的出租屋内向被告人崔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50元。吸毒人员魏某于2015年11月5日、11月8日在杨某的出租屋内向崔某分别购买100元和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吸毒人员陈某甲于2015年11月初在杨某的出租屋内向崔某购买3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多名吸毒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崔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在庭审中辩解称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陈某甲拿过一次,陈某甲给钱;被抓获当天是在测试电脑网速,毒品检测呈阳性是因为被抓获之前几天吸食过毒品。被告人李建龙在庭审中辩解称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只是两次分别与崔某、陈某甲吸食过毒品,不清楚其他人是否在出租吸毒。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高庆强辩护意见称,1.吸毒人员证言前后矛盾,对被告人不利的指证应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只在出租屋吸食毒品两次,一次是与崔某,一次是与崔某和陈某甲,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证据不足;2.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请依法从轻减轻处罚;3.杨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当庭认罪,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1月2日起,被告人崔某在被告人杨某租住的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上排北路出租屋588房内,以人民币30元至100元每小包不等的价格,多次向吸毒人员陈某甲、李某、魏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自2015年11月2日起,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上排北路出租屋588房内,多次容留被告人崔某及吸毒人员陈某甲、李某、魏某、陈某乙、叶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12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租住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崔某、杨某及吸毒人员李某、陈某甲、魏某、陈某乙、叶某等人,当场查获电子称1个、吸食毒品的吸管2根及矿泉水瓶2个、装毒品的塑料袋4个。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经过。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崔某、杨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2日23时许,在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上排北路一家出租屋558房抓获被告人崔某、杨某,并缴获涉案物品一批。4.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崔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杨某无前科。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涉案吸毒人员叶某、陈某乙、李某、陈某甲、魏某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处罚。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租住的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上排北路出租屋558房进行搜查,并扣押到电子称1个、吸食毒品的吸管2根及矿泉水瓶2个、装毒品的塑料袋4个。7.签认的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的吸毒人员对案发现场照片进行签认。(二)证人证言1.陈某乙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5年11月12日23时许与叶某、杨某、崔某、魏某、陈某甲和李某共七人在水东镇上排北路一出租屋558房被公安机关传唤回来。我吸食的毒品是××,我与崔某是好朋友,我知道他有××,想吸食就去找他,然后一起吸,他没有收我的钱。昨晚我和崔某去自由城喝酒到12日凌晨3时许才回到杨某的出租屋,见到杨某、李某、叶某、陈某甲、魏某在房间里,后来我们七人就开始吸食毒品××,我吸完后就在房里睡觉,直到下午4时才起床,叶某、魏某两人已经不在出租屋了,我和崔某、杨某、李某四个人又一起在出租屋吸食××,后来陈某甲买菜回来也一起加入吸食,叶某、魏某两人在我们吃完饭时又回到出租屋。2.叶某证言,主要内容:我在电白区水东镇上排北路出租屋558房间吸毒品时被查获,同时一起被查获的还有李某、杨某、崔某、魏某、陈某甲和陈某乙,我昨天晚上去到出租屋时他们都在吸毒,我平时都是吸食毒品××和麻古,最近一次吸毒是前天(2015年11月11日)在霞洞家里。3.陈某甲证言,主要内容:我是2015年11月12日晚上在电白区水东镇上排北路一家出租屋588号房被公安机关传唤回来的,一起被公安机关传唤回来的有出租屋的主人杨某和叶某、李某、陈某乙、魏建孟、崔某(外号“阿平”)。我从2015年9月份开始吸食××,其中有几次都是在今晚的出租屋吸食的,该出租屋是杨某租住的,我在屋里吸毒杨某都知道,杨某提供吸毒工具我没有收费用,但我们吸毒时和他一起吸。2015年11月12日约凌晨两点,我去到杨某的住处,看见��某、陈某乙、崔某、李某四个人在杨某的房间吸食毒品××,我就和他们一起吸食,后就去睡觉了。同日下午约5点,我们几个睡醒了,杨某、陈某乙、崔某、李某开始吸食毒品,我在煮饭,然后崔某说没有××了,我给了50元崔某,他打电话叫一个年轻男子在外面送了一小袋××过来,我也加入一起吸食。他就打电话叫人送毒品过来的人听他说叫“海子”,与崔某是合作伙伴,他们经常在一起。我还有一次向崔某购买过××,就是一个星期前杨某刚搬到出租屋时,我跟崔某说想要一点××吸一下,崔某跟我要了30元钱,给了我一小袋子××,我把××倒出在锡纸上烘焙吸食。4.李某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5年11月12日23时许。与叶某、杨某、崔某、魏某、陈某甲和陈某乙共七人在水东镇上排北路出租屋558房被公安机关传唤回来,我有吸食毒品麻古和××的行为,最近一次是2015年11月12日在杨某出租屋吸食,杨某提供吸毒场所及工具没有收取费用。叶某、杨某、崔某、魏某、陈某甲和陈某乙与我一样有吸食××和麻古,我以前是与崔某一起吸食,最近三天都是与叶某、杨某、崔某、魏某、陈某甲和陈某乙一起在杨某的出租屋吸食毒品。我吸食的毒品是崔某贩卖给我的,共向崔某买了11次,每次1小包毒品麻果和××,都是人民币50元。我需要毒品时就打电话给崔某,告诉他毒品数量,然后他就会告知我需要多少钱和取毒品的时间、地点,他一般都会叫我去新风街取毒品,我认识杨某后,就在杨某的出租屋向崔某购买毒品。叶某、魏某、陈某甲在出租屋见过我付钱向崔某购买毒品。我在杨某的出租屋有一次见到魏某向崔某付了50元钱购买毒品,当时杨某也在屋里,他是否见到我不知道。5.魏某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5���11月12日23时许。与叶某、杨某、崔某、魏某、陈某甲和陈某乙共七人在水东镇上排北路一出租屋558房被公安机关传唤回来,我有吸食毒品麻古的××的行为,最近5次都是在杨某出租屋吸食毒品,大部分时间都是与崔某、杨某在出租屋里吸食毒品,杨某提供吸毒场所及工具,没有收取费用。昨晚我没有吸毒,去到出租屋时就有叶某、杨某、崔某、魏某、陈某甲和陈某乙在出租屋了。我最近吸食毒品是三天前,毒品是崔某给我的,我每次想吸毒时就打电话给崔某,他就叫我到杨某的出租屋吸食,不是每次都给钱,我一共给过两次钱给崔某,一次是100元,一次是50元。第一次给钱时杨某看到,第二次给钱时杨某和李某看到。2015年11月8日晚10时,我在出租屋还见到李某向崔某购买过毒品50元,李某也是在出租屋吸食的。(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崔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是今天(2015年11月12日)大约21时30分在电白区水东镇上排北街出租屋588房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回来的,和我一起被公安机关传唤的还有出租屋的主人杨某和叶某、陈某乙、李某、陈某甲、魏建孟。我是因想寻求刺激吸食毒品,吸食的是一种叫做“××”的毒品,用吸管(水烟桶)的方法吸毒的。我是2009年8月初开始吸食该类毒品的了。我最后一次是前天下午(2015年11月10日)17时左右在霞洞镇荣下村委会一个破烂屋吸食××,吸食了50元钱毒品,毒品是向霞洞镇叫做“亚利”的男子购买的,真名叫做什么家住哪里我不清,吸食毒品所用的资金是自己打工或向朋友借取的。我4日前有在杨某房间吸食过××,今天晚上就是打算过去杨某的房间处吸食××的,下午5点钟才到,但还没有开始吸食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查处了。杨某自己也是吸食××的,大家一帮朋友经常会在他的住宿处一起吸食××,我和叶某、陈某乙、李某、陈某甲、魏建孟经常会去他的房间处玩,如果有拿到货(××)就会一起吸食,叶某、陈某乙、李某、陈某甲、魏建孟以前都是和我一起吸食过××后认识的朋友。我没有贩毒行为,也没有提供过毒品给他人吸食。2.杨某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是2015年11月2日开始租住电白区水东镇上排北街出租屋588房。于2015年11月12日23时许,与崔某、叶某、陈某乙、李某、陈某甲、魏建孟在我出租屋588房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回来的。我与崔某、叶某、陈某乙、李某、陈某甲、魏建孟都有吸食毒品麻果和××的行为,平时到是与他们在我出租屋一起吸食,是用锡纸将麻果和××混合在一起,以烘烤的方式吸食。我都是在我的出租屋吸食毒品,最近一次是2015年11月12日晚5时许��吸毒工具是我提供,毒品只是见到崔某和叶某带到我出租屋提供给大家吸食,具体不清楚他们之间的交易情况,我没有花钱买,崔某和叶某提供给我尝试。我租住的房屋只有我自己有钥匙,公安机关查获的电子称不是我的,不清楚是谁人的。崔某、叶某、陈某乙、李某、陈某甲、魏建孟都有在我房间吸食毒品,我没有制止他们,有时也一起吸食。毒品都是崔某提供的,他××从那里来就不知道了。(四)辨认笔录1.李某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崔某是涉嫌贩卖毒品的人,被告人杨某是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人。2.魏某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崔某是涉嫌贩卖毒品的人,被告人杨某是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人。3.陈某甲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崔某是涉嫌贩卖毒品的人,被告人杨某是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人。4.陈某乙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崔某是身上有毒品的人,被告人杨某是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人。(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上排北路出租屋558房的位置及概貌。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杨某二年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崔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崔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李某、陈某甲、魏某的证言证实,证人证言之间陈述细节相互吻合,且与被告��杨某供述、证人陈某乙、叶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有缴获在案的电子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崔某的辩解据理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自2015年11月2日起,多次容留多人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崔某供述及吸毒人员李某、陈某甲、魏某、陈某乙、叶某的陈述证实,虽部分证人陈述有时间上的错误,但对被告人杨某多次容留多人吸毒的基本事实部分的陈述细节相互印证,且有缴获在案的吸管、水瓶及毒品包装袋等吸毒工具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系吸毒人员,又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社会危害性大;庭审中避重就轻,只供述2次分别容留1人和2人吸食毒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实质是作无罪的辩解。故被告人杨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据理不成立,��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崔某、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电子称1个、吸管2根、矿泉水瓶2个及塑料袋4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忠儒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东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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