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执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岳向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岳向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执字第1729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赖添华。委托代理人高孝芙、林伟江,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岳向钦,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岳向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台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要求被执行人岳向钦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359836.9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已结欠利息8186.66元、罚息265.86元、复利58.84元,2015年3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署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付,)并支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4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岳向钦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遂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经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经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可供执行,经向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未发现被执���人有车辆可供执行,此外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以上事实有司法查控系统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协助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台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思三执行员 陈筑闽执行员 肖书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思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