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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邯郸县国土资源局与郭建光郭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县国土资源局,郭建光郭某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邯郸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兴华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00058915-0。法定代表人:张万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强,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淦,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光郭某,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邯郸市邯山区。原告邯郸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郭建光郭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光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约金46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C13042120090006,约定原告将宗地编号为2009-03的国有建设用地1.76551公顷的使用权,以730万元的出让价格出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所欠缴的违约金达46400元。被告郭建光郭某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邯郸县国土资源局所举证据:证据一、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编号为C1304212009000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将宗地编号为04-05(10)-35(其中17655.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730万元价格出让给被告,同时该合同第十条、第三十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延期付款,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原告缴纳违约金;证据三、邯郸县国土资源局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支付的最后一笔土地出让金为1450312元,已延期支付32天。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被告郭建光郭某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郭建光郭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2日,原告邯郸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郭建光郭某签订编号为C13042120090006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让人为邯郸县国土资源局,受让人为郭建光郭某;出让人在2009年5月12日前,将坐落于机场路以东、河大路以南的宗地编号为04-05(10)-35中的17655.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730万元的出让价款出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出让价款,如不能按时支付该出让价款,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同时,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所涉土地交付被告,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仅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849688元,剩余土地出让金1450312元,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交付原告,至此所涉土地出让金已全部缴清。被告2009年8月14日缴纳所涉土地出让金时,已迟延履行34天。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郭建光郭某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C13042120090006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办法,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中关于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时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缴纳所涉土地出让金时已迟延履行34天,违约金为49310.6元(1450312元×1‰×34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64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建光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光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县国土资源局支付违约金46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郭建光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王清信人民陪审员  贾庭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