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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72民初15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于强、王小英、威海双岁渔业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于强

案由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72民初1500-1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负责人:朱友琪,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竟塰,山东海行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于强,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被告于强、王小英、威海双岁渔业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扣押被申请人于强所属的“冀丰渔0045/0046”号渔船,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2000000元的可执行担保。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属于海事请求,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已提供担保,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提出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于强所属的“冀丰渔0045/0046”号渔船;三、责令被申请人于强提供2000000元的可执行担保;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李俊锋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