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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罗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罗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61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华柏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98211515-6区。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焕珍,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艳,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罗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罗艳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罗艳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罗艳偿还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30万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月利率1.5%)按日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即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3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到2015年9月1日所欠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为21134.11元]。因被告罗艳无法联系,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罗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罗艳。签约情况:2013年4月22日,罗艳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38139000477);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罗艳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38139000477)。贷款金额:贷款授信额度30万元,已发放贷款:2015年4月3日分别发放165000元、135000元。贷款期限:自发放之日起36个月。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月利率1.5%。罚息计收标准:对逾期部分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提前还贷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欠款情况:自2015年5月15日起没有按时足额还款,之后一直未按约清偿贷款。截至2016年7月4日,罗艳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8995.53元。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罗艳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罗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解除合同。罗艳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关于罗艳的欠款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罗艳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数额。罗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罗艳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38139000477)。二、被告罗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7月4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8995.53元;从201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未到期贷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月利率1.95%(月利率1.5%上浮30%)计付罚息;自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贷款本金按月利率1.95%(月利率1.5%上浮30%)计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95%(月利率1.5%上浮30%)计付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8元,诉讼保全费2126元,合计8244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罗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丰曾晓敏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