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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3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1215号原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贤进,固镇县杨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长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贤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某诉称:韦某与王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九月二十八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甲,××××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王某离婚;女儿胡某甲、儿子胡某乙由韦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王某辩称: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韦某与王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九月二十八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甲,××××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因故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申请、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彼此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应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各自承担起对婚姻和家庭的责任,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本案中韦某虽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韦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长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