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5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洪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1200号原告洪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青海军,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村居民。原告洪某就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清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1996年2月20日生大女儿刘莉莉。在刘莉莉哺乳期间,原、被告矛盾激烈,曾一度闹离婚。年月日生小女儿刘某乙,此后双方矛盾并未缓解,2009年正月二人闹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洪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婚姻关系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1996年2月20日生大女儿刘莉莉,刘莉莉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第二个女儿,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发生过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受到了一定影响。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年登记结婚,二人结婚多年并生有两个女儿,有共同的生活基础及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虽发生过矛盾,但不能就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注意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另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离婚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之后,才涉及处理子女抚养的问题,而本院不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关于抚养婚生女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国霞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