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409号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40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崔某某、陈某,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0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超速驾驶某号小型轿车沿某市某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某路的行人王某甲相撞,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王某甲因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出血,脑疝死亡。经责任认定:张某甲超速行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案发前虽然饮酒但肇事时已醒酒。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0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超速驾驶某号小型轿车沿某市某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张前路的行人王某甲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被害人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6日死亡。经鉴定:王某甲因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出血,脑疝死亡;鲁R211**号小型客车撞击肇事中可以形成。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超速行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累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4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书、司法证明、收条、维修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人王乙、王某丙、江某某、陈某某、孙某某、邱某某、王某丁、朱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等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驾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春艳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