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庆祥王庆峰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祥,王庆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祥,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黑牛营子乡荒地村*组****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朝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朝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1日被朝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朝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被告人王庆峰,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黑牛营子乡荒地村*组****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朝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2日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3月23日由朝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1日被朝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朝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祥犯失火罪、王庆峰犯包庇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祥、王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庆祥等人到朝阳县黑牛营子乡荒地村大孤山为其母亲上坟,王庆祥点燃烧纸时,由于风大,不慎引发山林失火。经朝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实地调查,该失火现场为林地,过火面积13.29公顷。其中针叶林地面积0.09公顷;灌木林地面积12.29公顷,宜林荒山荒地面积为0.6公顷,疏林地面积为0.31公顷。事发后,被告人王庆峰明知此次山林失火系王庆祥点燃烧纸所致,而谎称系自己所为,致使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2日以失火罪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庆祥、王庆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卜海峰等人证言,朝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荒山承包人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祥在为其母亲上坟过程中,由于不慎,过失引发荒山火灾,过火面积达十三余公顷,已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庆峰明知其哥哥王庆祥是犯罪的人,而做假证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其七十二条第款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庆祥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庆峰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吉首军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赵晓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