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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执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禹浩天与宁夏福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禹浩天,宁夏福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伏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4执219号申请执行人禹浩天,男,回族,居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宁夏福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法定代表人:王伏才,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伏才,男,回族,农民,住宁夏灵武市.申请执行人禹浩天与被执行人宁夏福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2016)宁0424民初字1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57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剩余借款7000元。我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700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12.5元、执行费5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2日以被执行人私自主动向其履行了7000元为由向我院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属自愿,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4民初字10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禹万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兵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