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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林华彪与郁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华彪,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林华彪。委托代理人叶勇幸,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郁峰。原审原告郁峰诉被告林华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1日,林华彪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华彪申请再审称:2016年5月17日,申请人在汇款时获知银行卡被冻结,经网上查询才知申请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申请人一直使用的手机24小时开通,双方协商时被申请人知道申请人居住在萧山高新科技广场,故很容易找到申请人,但申请人从未收到此案任何信息,致使丧失了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涉案的案款源于一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保证金,由保证金转为借款,事出有因,不属于民间借贷;事后申请人分多次共计向被申请人支付208万元。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要求撤销(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重新对案件作出公正审理。被申请人郁峰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在原审审理中,萧山区义蓬街道头蓬社区于2015年5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林华彪“长期在外,无法联系”;同年5月22日本院发布(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99-1号公告,向林华彪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6月2日该公告通过挂号信寄送林华彪户籍所在地及其所在地基层组织;8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当庭宣判,林华彪缺席;同日发布(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99-2号公告,向林华彪公告送达判决书;8月20日,该公告通过挂号信寄送林华彪户籍所在地及其所在地基层组织;11月4日,判决生效;2016年6月1日,林华彪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八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另查明,林华彪于2012年5月12日声明,其同意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将本人所欠的借款本金400万元、结欠利息225万元转让给郁峰”,林华彪所称支付恒元公司208万元系在2008-2009年期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原审依据基层组织关于林华彪下落不明的证明适用公告送达传票,符合法律规定。林华彪认为其“丧失了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理由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原审判决于2015年11月4日生效,而林华彪于2016年6月1日申请再审,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故林华彪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同时,林华彪于2012年5月12日出具的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其返还郁峰本息625万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华彪抗辩已支付恒元公司208万元,经查系2012年5月12日前支付,不能作为已履行对郁峰所负债务的依据。此外,林华彪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认为其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要求再审。本院认为,林华彪在原审中不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开庭缺席,法院依法可以判决。综上,林华彪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也不符合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华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夏传胜审判员  朱建良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