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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8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利越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马���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越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马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8694号原告:利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经济开发区关山路31号。法定代表人:葛岸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爱萍,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君,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艺海���路175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卢竞翔。被告:马国飞。原告利越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马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2578333.34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违约金按2.5%计算至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二、被告马国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利越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爱萍、陈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马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需资金向原告���越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14年8月5日,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竞翔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还款日期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借条一份,并由马国飞在借条下方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汇款50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利越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2014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国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利越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48元,由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马国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江 红人民陪审员 陆 智 德人民陪审员 李 德 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