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民初7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与泰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泰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2民初7783号原告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滆湖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82767392193E。法定代表人姜祝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国兴,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列君,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阳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12001418500338。法定代表人程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泰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泰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泰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渊博 来源:百度搜索“”